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嘉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4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1月下旬至2月間某時,在網路上經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網路暱稱「 小陳 」之成年人(下稱「小陳」)引介,可預見「小陳」所屬係詐欺集團(本案詐欺案件非屬其就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亦未據檢察官於本案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若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又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以提領被害民眾匯入名下帳戶之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足以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等情,竟仍與「小陳」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匯款並進而代為提領款項,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同意為其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隨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乙○○、甲○○等2人,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丁○○上開帳戶內,丁○○再依「小陳」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於提領後即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美麗華商場後方堤防,將提領款項交予不詳上游成員,並由該成員從中抽取報酬交與丁○○,以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乙○○、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46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頁至第7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36號卷第50頁、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卷《下稱審卷》第66頁、第74頁至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指證之遭詐騙情節相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1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75788號函暨函附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回條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甲○○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二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64頁、第106頁至第11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外,尚包括引介被告及居間聯繫之「小陳」、向被告收受帳戶資料暨款項及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乙節,此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其行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小陳」之指示,提供其金融帳戶,並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再交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據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供稱:不知道對方年籍或真實身分,只知道叫「小陳」;伊不知悉這些人的本名或年籍資料,也不知道後面錢去哪等語(偵一卷第6頁背面、審卷第66頁),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匯款帳戶鎖定帳戶所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受「小陳」指示,負責提供其名下帳戶並提領贓款,將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小陳」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本件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接續犯: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再由被告一次或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金融帳戶及其內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實施詐術、前往提領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罪數: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惟被告因提供帳戶予「小陳」並提領、轉交另案被害人所匯入款項,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71號、111年度第74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均判處有罪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41頁)。本件亦係被告提供帳戶予「小陳」並提領、轉交款項,僅因檢警偵查、起訴之時間不同,未能於同一刑事程序審理,有失事理之平,況佐以被告於本案及另案行為前確無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前科紀錄,足徵其尚非惡性重大之徒,且所擔任為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款項之工作,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且其犯後尚知坦承錯誤,而本案被害人僅2人,被告並表示願商談和解、賠償損害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告訴人乙○○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自新之機會等語,告訴人甲○○則因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乙節,有本院審理筆錄、調解筆錄、報到單各1份可憑(審卷第57頁、第61頁、第78頁),足認被告實已勉力填補損害。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提供帳戶及收取贓款後將款項交付上游,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率然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為之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提領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並表示願商談和解、賠償損害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告訴人乙○○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自新之機會等語,告訴人甲○○則因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有前述審理筆錄、調解筆錄、報到單可稽等情,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詐取財物之金額、提領次數、期間長度、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陳現從事粗工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卷第77頁審理筆錄、第43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及偵一卷第4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至告訴人甲○○部分雖未於本案審理中與被告獲致和解,然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求償,而無礙其權益,自不待言。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就本件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9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4日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為之提領贓款後轉交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雖於警詢時稱:本件有因此獲取7,000元至8,000元之報酬等語;於偵查中稱:伊不清楚如何計算,係由對方從收取的款項中抽幾張仟元鈔給伊等語;準備程序則改稱:報酬是對方拿錢之後,從中拿3、4張給伊,每天最後拿一次錢,伊只有拿過一次報酬等語(偵一卷第5頁背面、第6頁背面、審卷第66頁),就其犯罪所得究竟為何,前後供述不一,然被告本次犯行係於109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4日所為,而被告於109年2月27日該日之犯罪所得業已於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判決諭知沒收,有該案判決書可憑(審卷第31頁),自無在本案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實益,爰不於本案諭知宣告沒收。至109年3月4日該日之犯罪所得則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1號判決認定被告該日犯罪所得為5,000元,並考量被告已與該案被害人調解成立,如予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乙節,亦有該案判決書可參(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考量被告本件亦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如依調解條件應給付之款項(金額詳卷)均已高於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數額,是應認此部分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起訴書亦記載就此部分不予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另未扣案之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所提領之現金悉數交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被詐騙之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主文1乙○○於109年2月18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冒充乙○○之網友,向乙○○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得將匯款充為資金,透過「鼎盛科技公司」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2月27日12時13分許(13時41分許入帳),匯款40萬8,000元109年2月27日14時51分許,提領170萬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甲○○於109年2月20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Tinder、Whatsapp冒充甲○○之網友,向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得將匯款充為資金,透過「鼎盛科技」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3月1日15時37分18秒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37分17秒,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109年3月4日16時55分許至17時21分許,接續提領12萬元、10萬元、10萬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09年3月1日15時37分55秒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37分57秒許,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