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39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瀚仁選任辯護人謝庭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330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2470號、112年度偵字第3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嘉瑋 」、「 任佩洪 」、「 小周 」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提供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該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甲○○、「張嘉瑋」、「任佩洪」、「 葉思麗 」、「小周」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嗣甲○○依「張嘉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或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與「張嘉瑋」或匯入「張嘉瑋」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紀素瓊林慧玲劉昭吟王麗惠周淑美 、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林慧玲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紀素瓊、林慧玲、劉昭吟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匯款
單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頁頁面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0月5日函暨附件存提款交易憑證。
㈤告訴人王麗惠、周淑美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頁頁面截圖、手機畫面截圖。
㈥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匯款資料。
㈦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另有「張嘉瑋」、「小周」,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其所為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後,由被告負責領取或轉匯
所詐得之款項並轉交上游,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故被告所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從而,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0年11月5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案繫屬本院前,被告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本案應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張嘉瑋」、「小周」、「任佩洪」、「葉思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偵查中固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情節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寬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此外,其於偵、審程序中皆已自白洗錢部分犯行,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減刑事由。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6次詐欺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悔意,又其僅參與較末端之車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重,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贓款之工作,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參與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且被告業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業如前所述,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分別繫屬於數地檢署,且尚在偵查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得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均全數交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走,且被告自陳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而卷內除被告供述外,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得不法利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葉國璽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由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主文1紀素瓊於110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佩洪」之人佯稱:可於「PNC」平台進行交易買賣獲利,但須先儲值云云,致紀素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110年11月5日12時18分許10,000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劉昭吟於110年8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佩洪」之人佯稱:可於「PNC」平台進行交易買賣獲利,但須先儲值云云,致劉昭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110年11月5日12時58分許100,000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林慧玲於110年8月某日,佯稱:可於「BCTEX」平台進行買賣比特幣及股票獲利,但須先儲值云云,致林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110年11月5日14時18分許50,000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4王麗惠於110年10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思麗」之人,佯稱:可於「PNC」平台進行交易買賣獲利,但須先儲值云云,致王麗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110年11月5日11時23分許1,000,000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周淑美於110年8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思麗」之人,佯稱:可於「PNC」平台進行交易買賣獲利,但須先儲值云云,致周淑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11月5日13時41分許630,000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6丙○○於110年10月29日9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思麗」之人,佯稱:可於「PNC」平台進行交易買賣獲利,但須先儲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11月5日13時10分許50,000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新臺幣)編號提領地點提領或匯款時間提領金額交款地點1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110年11月5日15時43分許250萬元在新北市○○區○○○路00號風火山林餐飲店,交與「張嘉瑋」。2網路匯款110年11月8日16時33分許10萬元「張嘉瑋」指定之帳戶3網路匯款110年11月5日17時6分許26,527元「張嘉瑋」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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