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因行車未戴安全帽」之記載,應更正為「因行車未繫安全帽帶」;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犯罪現場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世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注意,竟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未繫安全帽帶為執行巡邏務之員警攔停後,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實屬不該,惟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前無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報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素行尚佳、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0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59號被告黃世樺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3樓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樺自民國106年1月18日晚上7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止8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靠近高速公路附近某羊肉店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8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與溪福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黃世樺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孫蕙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