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7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良選任辯護人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秀麗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永良、陳秀麗係手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兩人之父親平時與被告陳永良同居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被告陳秀麗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至上址探望父親,因父親照護事宜而與被告陳永良發生爭執,被告陳永良、陳秀麗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發生拉扯、推擠及扭打,被告陳秀麗因而受有頭面部瘀腫及擦傷、頸肩部紅腫、四肢均有擦傷及瘀腫、腹部壓痛等傷害,被告陳永良亦受有頭皮壓痛、頭暈、胸腹部、背臀部及四肢部均有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互告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已達成合意而均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12月5日審理筆錄及被告等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