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45號上訴人 賴炳源 被上訴人 李日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本院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23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10日12時
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房客 楊忠德 經營之丸霖魚漿店內,因討論房租而與楊忠德起口角爭執,在場之被上訴人對兩人糾紛出言表示意見,詎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聞共見之前述店內,以:「幹你娘客兄」等語辱罵被上訴人1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已涉嫌公然侮辱,上訴人又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再以:「幹你娘客兄」等語辱罵被上訴人李日超1次,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歷經立德派出所問訊、法院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皆判決上訴人賴炳源有罪當罰,上訴人亦接受罰責而服勞役完畢,現被上訴人李日超還請求損害賠償,實一案雙罰,上訴人無法接受。又本件上訴人自事發迄今皆主張係對事不對人,被上訴人亦知曉此意,僅被上訴人強以第三人介入上訴人與楊忠德共同處理之事,引發上訴人情急衝動脫口而出之言語,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之公然侮辱貶損被上訴人社會評價之意,又審查時間過於短促實無法讓事件完全明白清楚。另被上訴人李日超與楊忠德素來交好,與上訴人賴炳源僅初次相見,事後上訴人託楊忠德與被上訴人表達和解之意,並無不妥,被上訴人未出席並認為上訴人沒有和解之意,實昧著良心惡意扭曲事實,利用司法程序對上訴人做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實讓上訴人無法認同,況本件上訴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易服勞役完成,現被上訴人李日超以公然侮辱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更扭曲事實,陷上訴人入罪,實與時下金光黨詐騙、電話詐騙手法如出一轍,非常人所為。綜上,上訴人非惡意公然侮辱,被上訴人誇大,致原審判決對事實認定有誤,基於真相已現,請求撒銷原審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已遭刑事判決執行完畢,被上訴人再為民事損害賠償係一案雙罰云云,究與上開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非同,且民事程序與刑事程序有別,有不同保障目的,要無一案雙罰可言。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吳昀儒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