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84號上訴人 楊言豐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被上訴人 曾美利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複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5月11日結婚,婚後同住高雄市○○區○○路○○號,上訴人領有高雄市攤販營業許可證,自91年4月18日即在高雄市武廟市場併列二攤販賣虱目魚,因冷凍魚貨需要冷凍倉庫,乃由上訴人於95年6月12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 涂高麗華 簽約,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第152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70萬元,簽約當場由上訴人支付現金
2萬元及30萬元即期支票作為簽約金。嗣上訴人再以所有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於95年6月14日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下稱二信三多分社,現為大眾銀行)抵押貸款300萬元,於95年6月15日將第2期款100萬元,第3期款168萬元,共268萬元匯入涂高麗華之華僑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95年7月17日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房地向二信三多分社抵押貸款400萬元,並由上訴人以販賣虱目魚之所得繳納貸款迄今,現尚有
200多萬元貸款未清償。因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張貼售屋廣告,擬變賣系爭房地,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契約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應即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為此依委任終止後返還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亦為攤販,於95年6月間確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向涂高麗華購買系爭房地。簽約金及第2期、第3期價款形式上雖係上訴人給付,並由上訴人任系爭房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此係夫妻關係下之二人財務上互為給付,被上訴人亦經常償還上訴人對外債務,況且系爭房地貸款並非上訴人繳納,實不應以上訴人有給付系爭房地部分價款,即認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又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夫或妻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在婚姻關係下並無借名登記之問題。再者,上訴人曾書立協議書,除了可以保有高雄市○○路○○號之房屋外,聲明放棄所有夫妻共同擁有之動產、不動產。是上訴人既已聲明放棄,其再為本件訴訟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系爭房地於95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買賣第1期款即簽約金及第
2期、第3期款均由上訴人給付,且為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二信三多分社之連帶保證人。
㈡兩造於90年5月11日結婚,嗣於104年5月20日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85號調解離婚成立。
㈢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作為魚貨冷凍庫使用,惟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保管。
㈣上訴人曾出具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9頁),載明如因外遇、
賭博因素造成夫妻離婚,上訴人同意放棄除高雄市○○路○○號房屋外之所有動產、不動產及小孩監護權,並願每月支付小孩教育費用10萬元。
㈤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係由被上訴人之金融帳戶扣繳;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均係由被上訴人繳納。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㈡上訴人主張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六、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㈠按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夫妻未以契約約定財產制者,以
聯合財產制為夫妻之法定財產制。而依74條6月修正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依此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夫或妻名義取得之財產,固應認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惟該規定並不排除第三人(包括夫或妻)提出證據證明該財產實際上非屬登記名義人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所稱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夫或妻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在婚姻關係下,並無借名登記之問題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取。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涂高
麗華買受,約定價金為670萬元。第1期款係由其於95年6月12日簽約時,以現金2萬元及面額30萬元支票交付涂高麗華,並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向二信三多分社貸款300萬元後,於95年6月15日滙第2期款100萬元、第3期款168萬元至涂高麗華帳戶,再於95年7月17日以系爭房地向二信三多分社貸款400萬元,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等情,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楊士奇 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借據、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附卷為證[見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85號卷(下稱婚字卷)第16頁至第21頁、原審卷第76頁至第90頁),被上訴人對之雖不爭執,惟辯稱:伊於武廟路攤販集中市場亦有1攤位,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在時,即在該市場共同經營漁貨買賣,系爭房地之第一、二、三期價款共300萬元,形式上雖係由上訴人交付涂高麗華,然伊代上訴人清償債務之金額遠大於此,且伊亦曾直接滙款70萬元及100萬元予上訴人。
因之,上訴人所支付之前揭系爭房地第一、二、三期價金,僅屬夫妻關係下所為之互為給付,尚不得因之而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伊保管,稅捐亦由伊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亦由伊分期繳納,且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作為冷凍庫,於103年起亦陸續每月支付使用費3萬元予伊,並自104年2月起調整為3萬5000元,是以,系爭房地確係伊所有,而非上訴人借用伊名義登記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辯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時,即與上訴人共同經營漁貨買賣,有獨立之入收入,並曾代上訴人清償鉅額債務,且曾直接滙款70萬元及10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攤販營業許可證,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江學敏借款170萬元之借據,向綽號「 阿香 」借款80萬元借據,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17張,被上訴人帳戶之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路竹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足憑(見婚字卷第144頁、第138頁至第142頁、原審卷第20頁、第133頁),又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係由被上訴人之金融帳戶扣繳,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均係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之第一、二、三期款共300萬元;形式上雖為上訴人所支付,然僅屬夫妻關係下所為之互為給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係其作為魚貨冷凍庫管理使用迄今等情,並提出相片、三信三多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見原審卷第91頁、第88頁至第89頁背面)為證。然查系爭房地相關之水電係由被上訴人繳納,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路竹郵局被上訴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7頁)。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作為魚貨冷凍庫之用,核與常情相符,尚不能據而認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以所有權之身分而管理使用。況於兩造離婚後,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自10
3年起即需給付使用費每月30000元,並自104年2月起調整為35000元等情,亦有上訴人每月滙款30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催告繳納系爭房地使用費之律師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第28頁、第183至第187頁)。上訴人雖主張該款項係其滙由被上訴人繳交系爭房地之分期貸款云云。惟檢視上訴人前揭三信三名分社帳戶存摺紀錄,僅為103年2月至104年1月間滙款之記錄,且滙款金額亦非即每月應繳之貸款本息18345元(見原審卷第72頁、第73頁),而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則自95年
8月起至103年12月,每月均有扣繳系爭房地貸款分期本息之記錄,且存款大部分係以現金存入,或自被上訴人之其他帳戶滙入,參以該款項如非使用費,而係系爭房地每月應繳之貸款本息,應無原為30000元,嗣自104年2月起調整為35
000元之情事,足徵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所舉證人 蕭玉安 雖到庭證稱:因為他(即上訴人)生意很好,需要冷凍庫,剛好有人貼出來要賣房子,是上訴人去買的,房屋購買後,伊未介入,亦不知貸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然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在時,係共同在武廟路攤販集中市場經營漁貨生意等情,業如前述,需冷凍庫以冰存魚貨,自屬兩造共同之需要,尚難遽因係上訴人出面接洽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宜,而認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購置,況證人蕭玉安亦陳明伊不知支付系爭房地價款之詳細情形,是證人蕭玉安之證詞亦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七、上訴人主張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基於借名登記之合意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應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魏式璧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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