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233號原告 周新傑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複代理人 廖至中 律師被告 欣偉傑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可熙 訴訟代理人 文施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
6年3月6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復於106年9月25日以書狀追加第3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7,040元,及自10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明第1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2,272,000元(見附表「鑑定價格」欄,計算式:234,800元+17,985,680元+4,051,520元=22,272,000元),此有 吳元興 建築師事務所106年12月11日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8-74頁);聲明第3項係原告請求賠償附表所示不動產裝潢費用,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47,040元;至聲明第二項係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上開說明,不併算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719,040元(計算式:22,272,000元+4,447,040元=26,719,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
136元,扣除原告前繳63,400元(計算式:3,000元+60,400元=63,400元),尚應補繳183,7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紀元附表┌─────────────────────────────────────┐│土地部分:│├─┬──────────────────┬────┬───┬───────┤│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鑑定價格││├───┬────┬──┬──┬───┼────┤│(新臺幣: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北市│大同區│雙連│三│25│2│1/6│234,800│├─┼───┼────┼──┼──┼───┼────┼───┼───────┤│2│臺北市│大同區│雙連│三│25-2│152│1/6│17,985,680│││││││││││└─┴───┴────┴──┴──┴───┴────┴───┴───────┘┌─────────────────────────────────────────┐│建物部分:│├─┬───────┬───────┬────┬───────┬──┬───────┤│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層次及面積│權利│鑑定價格││││--------------│主要建築││範圍│(新臺幣:元)││號││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平方公尺)│││││││屋層數││││├─┼───────┼───────┼────┼───────┼──┼───────┤│1│臺北市大同區雙│臺北市大同區雙│鋼筋混凝│五層:94.94│全部│4,051,520│││連段三小段715│連段三小段25、│土造5層│附屬建物:│││││建號│25-2地號│樓│陽台:20.10││││││--------------││││││││臺北市大同區興││││││││城街77號5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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