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8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劉冠甫 被告 郭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參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4,173元,及其中192,369元自民國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嗣於本院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減縮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2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5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計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之日起至95年12月27日止,累計簽帳消費192,369元、利息、手續費及違約金441,804元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清償所積欠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