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竣宸(原名蔡俊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竣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04年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曾三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①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6263號為緩起訴確定;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39號裁定撤銷);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飲酒後仍駕駛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上路,因而肇致交通事故,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酒醉駕車之危險程度及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