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謝騫選任辯護人李公權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
7月3日所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騫緩刑貳年。
事實
一、謝騫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凌晨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道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致其機車追撞同向前方 何綺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何綺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眼眶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下巴挫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及撕裂傷、右側手肘挫擦傷、雙膝挫擦傷及撕裂傷、右腳踝至小腿挫擦傷及瘀腫、右側踝部撕裂傷、左側小腿擦傷、兩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嗣謝騫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綺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騫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何綺文指述情節互核一致,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8張,以及告訴人受傷照片7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6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該院107年5月30日北市醫興字第107339851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該院門診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11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4頁、本院原交易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99頁至第123頁、第146頁、第162頁至第17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追撞前方之告訴人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顯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本院原交易卷第180頁),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此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與前車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發生事故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所述自案發後持續進行中醫治療,迄今仍必須持拐杖始能走路等情形(見本院原交易卷第47頁至第59頁、第181頁),兼衡被告雖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素行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已考量被告即上訴人已有自首,仍科以三個月有期徒刑,實屬過高,原審既已認定上訴人自首並據以減輕其刑,惟仍宣告長達3個月有期徒刑,反面論之,若無自首減輕則原審認上訴人刑罰豈不至少高達四至五個月有期徒刑,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責最高僅有6月有期徒刑,假設被害人傷勢嚴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自始不承認有何過失、行為態樣明顯具法律可非難性者(例:無照駕駛、闖紅燈、超速...等),始有可能科以最或較高(即四、五個月)刑罰,然而本件告訴人所受多為皮肉擦傷、撞擊後之瘀青紅腫等傷勢,相較於部分車禍案件被害人須長期住院治療者,尚不屬於較嚴重傷勢,上訴人事發後未逃避應有責任,亦表示願意賠償,並以電話慰問(但不幸遭母喪處理後事,遭告訴人誤解不聞不問),本件車禍起因,上訴人騎車在橋上時遭側風過大車身不乘,同時為了扶正機車踏板上遭風吹歪快掉落物品,以致分心未注意前方告訴人車輛而不慎撞上,與其他案件被告有闖紅燈、超速等違規情事不同,原審科刑已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與國民法感情違背,已屬判決違法;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對上訴人犯後態度為不利認定論理過於簡略,未能和解理申甚多,被告無和解可能為一種,但告訴人要求不合理亦所在多有,告訴人和解金額高達130萬元,上訴人無力同意被告要求,並非故意不和解,且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當場表示此種案例一般和解金額約十幾萬元,上訴人尚有自費加保任意險,上訴人也無刻意不和解,用此作為對上訴人不利科刑因素難謂無不當之處;原審過往對相同車禍事件於相類似條件下,科刑均極輕微,原審對上訴人科處刑罰,顯然過重而有恣意之嫌,原審對於相類似案件科刑標準何在,不免流有恣意之嫌;上訴人並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造成傷害非重大、復有相關保險足以支付告訴人合理損害賠償,原審卻僅因上訴人無法同意告訴人明顯不合理賠償要求,科以過高刑罰,且未給予緩刑,有違刑法教化之目的之旨,告訴人對合理權利範圍明顯有嚴重誤認,且不論如何溝通均聽不去,並非上訴人不願和解,告訴人有單據部分僅800多元,沒單據部分無法在雙方和解前先支付部分金額,希望能由上訴人先支付5萬元,告訴人超出部分再由民事由保險司給付,但告訴代理人尚未回覆前原審已做出判決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量刑乃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經查,原審就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業於原判決理由內具體詳加說明裁量依據如上,原審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自不得因原審就不同案件具體情狀給予不同量刑不同,即遽指原審本件量刑有何失出之處,況原審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及辯護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難認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原交簡上卷第43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總共給付告訴人31萬元,並已於107年9月14日給付5萬元現金,已於107年10月15日給付20萬元,並自
107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有本院107年度原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並有收據、撤回告訴狀、存摺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原交簡上卷第123頁、第85頁、第87頁、第125頁),告訴人復陳明: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機會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本院原交簡上卷第79頁)在卷可憑,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郁屏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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