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上訴人萬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追加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第二審追加丙○○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參照)。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准予追加之訴,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況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涉及被追加者之審級利益,亦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性質上,其法律關係並非對於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85年度台抗字第128號、81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側車道車輛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致伊所有車號000-00號之營業用半聯結車(含車號00-00號之槽車,下稱系爭聯結車)翻覆而受損,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236,880元。嗣於本院主張丙○○為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明知被上訴人無駕照,仍將系爭自小客車借予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追加丙○○為被告,請求丙○○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586,109元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經核上訴人追加被告丙○○所主張之事實,固與其於原訴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惟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為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73條規定,上訴人自可同時或先後對渠等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該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尚非必須合一確定;倘僅因追加之訴與原訴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原因事實,有其共通性及關聯性,得利用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即准其追加丙○○為被告者,勢必損及丙○○之審級利益。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追加丙○○為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之適用,且基於丙○○程序權之保障,是項追加亦不合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更何況被上訴人、丙○○均未表示同意上訴人為前開追加,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丙○○為被告,及基此所追加之上訴聲明,均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三、從而,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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