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6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3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僅憑1張交通裁定公文函覆就肯定機器之正確性,而否定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之權利,實難令人信服;又憑公文之照片違規車輛是否也有違規處分,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審裁定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設置之雷達測速器,每年均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始執行取締超速違規,其測速原理,係朝偵測方向發射兩束電波(A波及B波),當來車碰及A波時,電腦即鎖定計時,俟該車車尾通過B波後,即以該車進、離A、B波差距時間換算行車速度之多寡,速度高於設定值時,即啟動拍照,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11月27日高市警交三字第950021793號函附卷可稽,由此可知,經由雷達測速器所測得之違規照片,係經電腦鎖定、計算速率之「特定對象」,要無因某車超速遭致他車被拍照之可能,是異議人稱係因另輛車違規致啟動雷達測速器,導致其成為代罪羔羊云云,顯與該雷達測速器設置之原理不符。況依異議人所述,雷達測速器照相時,該部速度很快之車,在異議人前方約2、30公尺處,此業據異議人陳述綦詳,可見異議人為電腦鎖定被拍時,另輛車與異議人車輛已相距一段距離,電腦鎖定之對象應是異議人機車無訛,是承辦員警根據照片判讀違規者是異議人,亦無不合。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辯解為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200元,經核並無不當,而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5年10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之1前,在高雄市○○區○○路與海功路口待轉時,因該處行車限速為60公里,抗告人當時經測得時速76公里,有超速違規之事實甚明,抗告人雖辯稱:因某車超速遭致他車被拍照之可能,係因另輛車違規致啟動雷達測速器,導致其成為代罪羔羊等語,顯與該雷達測速器設置之原理不符,抗告人所辯不足採,已經原審裁定詳細加以敘明。至於另輛違規車輛是否也有被違規處分,則為另一問題,與本案無關。是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