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21號抗告人 許秀春 相對人 陳香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6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8月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到期日為108年8月1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前向抗告人承租房屋時,已預先支付
2個月押金1萬2,000元、1個月租金6,000元,金額共計
1萬8,000元,相對人並強制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同額之收據以為擔保,嗣因相對人毀約,抗告人業已沒收半數金額,並將其餘半數退還相對人,但相對人迄今仍未將系爭本票、收據返還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置辯。惟縱令所稱屬實,然系爭本票是否為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簽發、系爭本票效力為何、抗告人是否業已清償?等項,核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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