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正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正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證據欄「酒精濃度測試紙」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犯罪證據補充說明: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為「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參以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本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且被告前於97年間,已有因飲酒駕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之前科紀錄,猶未記取教訓,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薄弱,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觀念;惟衡其遭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除前開所述1次酒駕犯行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本次是駕駛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職業工、學歷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資欄)等智識、生活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如以易科罰金代替拘役之執行,如無法一次繳清罰金之數額,除可聲請分期給付外,亦得依刑法第42條之1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此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且准駁與否,屬檢察官法定職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36號被告鄧正貴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12之3號現居新北市○○區○○路24之1號1樓(通訊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正貴曾於民國97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於9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101年8月9日14時、15時許至1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飲用啤酒,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途經成功一路12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正貴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及照片2張可稽,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