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自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自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記載:吳自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案);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丙案);前開甲、乙、丙三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0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又15日、3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丁案);嗣丁案所處之刑與甲、乙、丙三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戊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己案);上開戊、己二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庚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辛案);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壬案);上開庚、辛、壬三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戊、己二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吳自強於101年6月8日8左右」,於「8日8」後補充「時」。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嗣後攜至住處以刀具剝去外包之塑膠皮,獲得銅線重約11公斤。」,補充為「嗣後攜回住處內,以扣案之折疊刀1支,剝去電纜線外覆之塑膠皮,取得重約11公斤之裸銅線後,於同日14時10分許,騎乘POS-722號機車承載上開竊得並已除去外皮之銅線,欲載至新北市○○區○○路○○號之廣順資源回收場變賣時,於該資源回收場前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裸銅線( 業經 發還 張苑盈 領回保管)」。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正當工作以勞力獲取報酬,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顯見被告欠缺自我克制、警惕之心;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學歷(國小肄業)、業粗工、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及行竊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折疊刀1支,並非被告用以行竊本案電纜線之工具(本案業經檢察官認定被告係以徒手拉出電線後行竊得手,再攜回住處以扣案之折疊刀削去包覆之塑膠外皮),是該折疊刀既非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且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09號被告吳自強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加投288-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自強前因施用一級與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後經法院與先前所涉詐欺案件之判決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接續前案執行至民國100年6月8日執行完畢。吳自強於101年6月8日8左右,在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加投288之31號前,因見屋主張苑盈外牆配電箱內有頗具經濟價值之電纜線,未經許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將電纜線自配電箱內拉出而竊取得手,嗣後攜至住處以刀具剝去外包之塑膠皮,獲得銅線重約11公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自強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苑盈警詢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現場及贓物照片1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