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韋達 原審指定辯護人 曾柏鈞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109年度偵字第987號、第988號、第12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其名義提起上訴,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內未表明係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且上訴人欄載明上訴人為被告本人,而末頁具狀人欄亦載明具狀人為被告本人,故本件上訴顯非刑事訴訟法第346條所規定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之情形,而係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行為。又上開書狀末頁僅有原審辯護人曾柏鈞律師之蓋章,而其具狀人欄雖繕打被告之姓名「甲○○」,然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然此項程式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爰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或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