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60號上訴人翔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華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32萬150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萬27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