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韋達 指定辯護人 陳以儒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109年度偵字第987號、第988號、第1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之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1年4月27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原審法院函上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其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且就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關於被告部分)。至共同被告丙○○所提上訴部分,則由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貳、關於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與少年共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合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與少年賴○○共同實施加重強盜未遂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已著手於加重強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取得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諸本件被告共同犯罪之情節實屬重大,且業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並無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況,而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之情(見本院卷第174頁),其量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自白犯罪,且參與本案犯罪程度非深,非立於主導地位,又於行為時涉世未深,犯後深刻反省,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乙○○和解,僅因伊資力淺薄、未能一次給付賠償金而未果,況伊父親現因中風臥病在床,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足認伊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判決所為宣告刑過重,應撤銷改判等語。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本院尚難憑採,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所為量刑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仍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正值青壯,竟共同恐嚇告訴人後,隨即提升犯意,以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等方式為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告訴人因而負傷,且傷勢非輕,並對社會治安構成重大威脅,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重大,復考量:(1)被告負責駕車,並與賴○○共同持械壓制告訴人且出言索要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犯罪分工及涉案程度;(2)被告原僅承認在二殯恐嚇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終坦承加重強盜未遂犯行;(3)被告在告訴人償還債務後,仍共同向其索討金錢,犯罪動機及目的在於貪圖不法財物;(4)被告就告訴人提出之一次給付12萬元賠償款之和解條件,因僅能分期給付,致和解未成,然此係囿於財力有限,難認其並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5)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因其父中風,其須幫父親看工地,收入不定,家裡有父母、弟妹(見原審卷二第289頁,本院卷第169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選任辯護人陳怡凱律師(法律扶助)被告丙○○
選任辯護人黃啟銘律師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 曾柏鈞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109年度偵字第987號、第988號、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犯結夥三人攜帶凶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攜帶凶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己○○因前男友乙○○積欠其新臺幣(下同)5萬元,屢催不還,乃與丙○○,及丙○○另聯繫之堂姪即少年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為少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少護字第44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確定);賴○○另聯繫之成年友人甲○○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丙○○先依賴○○指示購買西瓜刀1把及玩具手槍1支,甲○○則攜帶玩具手槍及瓦斯槍(後者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各1支,以供收取債款務之用。4人於108年12月16日23時許會合後,丙○○以臉書語音通話聯繫乙○○,談妥以1萬5千元償還其積欠己○○之債務,並約由乙○○在當時其因祖父過世治喪所在之臺北市第二殯儀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二殯)門口交付款項。後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父親 郭瀚遠 所有,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己○○、丙○○、賴○○抵達二殯門口,於己○○、丙○○下車與乙○○拿取欠款之際,賴○○及甲○○各持西瓜刀及瓦斯槍下車,以此等手持凶器,暗示欲對乙○○不利,恐加害乙○○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躲回二殯內,丙○○再聯繫乙○○重申係拿取先前議定之1萬5千元,乙○○遂與叔叔丁○○、嬸嬸戊○○各騎乘機車駛出二殯,並在二殯門口由丁○○代其交付1萬5千元予丙○○清點,丙○○再交己○○收受。
二、乙○○償債完畢而隨丁○○、 林美慧 之後騎車駛離二殯門口之際,丙○○、甲○○及賴○○均明知乙○○積欠己○○之5萬元已合意以1萬5千元清償告結,為多向乙○○索要金錢以遂行其等不法所有之意圖,竟自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轉換,而共同提升為結夥三人攜帶凶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17日0時許,由甲○○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己○○(無證據證明己○○同意參與犯行,詳後述)、丙○○、賴○○,先擋住乙○○去路,在乙○○駕車繞開往辛亥隧道行駛,仍緊追在後,丙○○並指示甲○○駕車追撞乙○○,以迫使其停車,待二車駛至中油辛亥加油站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乙○○機車遭本案車輛撞及而人車倒地,賴○○旋持可供凶器之用之西瓜刀下車追砍乙○○,致乙○○受有左手撕裂傷、背部撕裂傷、左側後胸壁撕裂傷(約12公分)合併血腫之傷害。在乙○○負傷往加油站內逃去時,賴○○續持刀追擊,甲○○亦下車持可供凶器之用之高爾夫球桿(未扣案)追去,丙○○則隨之下車持手機錄影。繼而賴○○、甲○○先後追上乙○○並將其圍住,賴○○拿西瓜刀抵住乙○○脖子及胸部,與甲○○均強要乙○○再給10萬元,賴○○並握住乙○○左上臂;甲○○則勾住乙○○脖子,推其由加油站內朝路旁走而欲強押其上車,甲○○尚認乙○○拖延時間,而持高爾夫球桿從乙○○戴有安全帽之頭部後側猛力敲擊,至使不能抗拒,丙○○復拔取乙○○機車鑰匙(已於本院審理時歸還),阻其離開,此時丁○○、戊○○因察覺有異而迴轉至加油站,乙○○則趁機撥掉西瓜刀,逃至一旁,甲○○、丙○○及賴○○聽聞有人報警遂回到車上並駛離,而未遂。嗣警方調取監視影像,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壹、證人丁○○及戊○○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丙○○辯護人固爭執前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16頁),惟查,證人丁○○對於告訴人乙○○機車鑰匙遭拿取之情節,於警詢中證稱1名女子下車拔走告訴人機車鑰匙(他卷第24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一個女生跑去機車那邊拔鑰匙,那個女生扶機車扶不起來,另一個女生去幫忙扶起來,然後就把機車鑰匙帶走」(本院卷二第158頁),對於拔走告訴人機車鑰匙之情節究有幾人參與,前後所證不一。而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見到告訴人遭人持西瓜刀追砍,告訴人跑進加油站等語(他卷第30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追到告訴人時,是看到告訴人被押到旁邊等語(本院卷二第167頁),對於有無親見告訴人最初遭追砍之經過,證述內容亦先後不同,可見前開證人警詢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述,與其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明顯不符,自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衡以其等於審理中作證時不曾反應接受警詢時,有何非出於己意而為陳述情形,足見該等筆錄之作成當時,均係出於證人等之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所為證述應係出於任意性,應可認定,加以警詢時之證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應屬清晰,應較趨於真實,故於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具有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基上,堪認上揭證人警詢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丙○○辯護人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己○○、丙○○及甲○○與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前開壹以外之下述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丙○○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被告甲○○除否認知悉告訴人積欠被告己○○之5萬元債務事前約定以1萬5千元解決,且未在加油站向告訴人乙○○出言索要10萬元以外,對於其餘客觀事實亦不爭執,且被告等對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皆認罪。惟被告丙○○、甲○○均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
二、被告答辯及辯護人主張
(一)被告丙○○辯稱:我沒有叫甲○○開車去追告訴人,也不知道為何甲○○要開車去追告訴人。離開二殯後,我就只是坐在車上給甲○○載,當時在車上也沒人講到要跟告訴人多要錢,我只是按照賴○○事前所說的,拿手機錄影,給告訴人丟臉,我沒有聽到賴○○或甲○○在加油站有對告訴人說要多討10萬元,是離開加油站後才聽賴○○或甲○○講剛才在加油站有跟告訴人多要10萬元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丙○○乃未收報酬地單純協助被告己○○索回欠款,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賴○○、被告甲○○持械追砍告訴人,賴○○臨時起意向告訴人索要10萬元,並非被告丙○○與賴○○事前約定之內容,被告丙○○事前無所知,事發時無法預見及估計,此等共犯之逾越,自不得遽認被告丙○○須同負其責等語。
(二)被告甲○○辯稱:我會開車追告訴人,是丙○○叫我追的。賴○○找我去幫己○○跟告訴人拿錢時,是跟我說告訴人欠己○○5萬元,所以我一直認為告訴人只給1萬5千元,應該要再拿3萬5千元出來,我在加油站拿高爾夫球桿打告訴人,跟把告訴人從加油站圍牆拉出來,是要告訴人償還欠款3萬5千元,沒有要把告訴人拉上車的意思,而且我以為賴○○在加油站是在跟告訴人講還3萬5千元的事。因為我沒有強要告訴人拿出他沒有欠的錢,所以我沒有強盜告訴人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甲○○是受託催討告訴人對被告己○○的5萬元債務,且因其未參與債務協商過程,並不清楚1萬5千元是告訴人暫時清償部分欠款還是經協商後之全部清償金額,自不具不法所有意圖。又其於案發當日攜帶槍枝到場,僅是為恐嚇告訴人所為準備,賴○○拿西瓜刀砍傷告訴人並架其脖子要求付10萬元,是賴○○另行起意,且已逸脫共犯間原有犯意聯絡範圍,況告訴人尚能以手撥開西瓜刀後逃至一旁,可見並未達不可抗拒之程度,則被告甲○○在加油站向告訴人揮擊高爾夫球桿,僅是一時情緒激動,為催討所餘告訴人未償之3萬5千元,僅構成恐嚇行為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己○○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告訴人積欠被告己○○5萬元屢催未還,被告己○○約同被告丙○○於108年12月16日向告訴人索債,被告丙○○邀其堂姪賴○○;賴○○又聯繫被告甲○○一同前往。被告丙○○於行前依賴○○指示購買玩具槍1支及西瓜刀1把;被告甲○○則自行攜帶玩具槍及瓦斯槍(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少連偵卷第277-278頁】)各1把,以備收取債款時使用。嗣被告等與賴○○於同日晚間23時許會合,經被告丙○○與告訴人以臉書語音通話聯繫後,相約到告訴人當時因祖父過世治喪所在之二殯門口取款。後被告甲○○駕駛本案車輛(被告丙○○父親郭瀚遠所有)搭載被告己○○、丙○○、賴○○抵達二殯門口,於被告己○○、丙○○下車與告訴人交涉之際,賴○○及被告甲○○各持西瓜刀及瓦斯槍下車,告訴人見狀心生畏懼而躲回二殯內,被告丙○○再聯繫告訴人索討欠款,告訴人遂與叔叔丁○○、嬸嬸戊○○各自騎乘機車駛出二殯,並在二殯門口由丁○○代其交付1萬5千元予被告丙○○清點,被告丙○○再交己○○收受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戊○○、證人即共犯賴○○及被告等分別供證一致在卷(他卷第7-8、21-22、
30、73頁,少調卷第121、125頁,偵987卷第43-44、56-58、186、198-199頁,偵1273卷第7、17-19、107-108、116頁,本院卷一第253-254、256-257、259、314頁,本院卷二第
15、150、157-158、165、239、243-245、249-250、252、256-257、264、266-267頁),並有本院勘驗扣案之被告等手機所得之被告等之間及與賴○○間;被告己○○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本案車輛車籍資料供參(本院附件資料卷第1-197頁,本院卷一第247頁),可以認定。
(二)嗣告訴人隨丁○○、林美慧之後騎機車駛離二殯,於108年12月17日0時許,由被告甲○○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己○○、丙○○(均坐後座)及賴○○(坐副駕駛座),先擋住告訴人去路,在告訴人駕車繞開而往辛亥隧道行駛後,仍緊追在後,待二車駛至中油辛亥加油站前,被告甲○○駕駛本案車輛撞及告訴人機車致人車倒地,賴○○持西瓜刀1把下車追砍告訴人,告訴人逃往加油站內,被告甲○○隨之持高爾夫球桿1支下車跟追告訴人,被告丙○○則一同下車持手機錄影。繼而賴○○及被告甲○○先後追上告訴人,並在加油站內將告訴人圍住,賴○○拿西瓜刀抵住告訴人脖子及胸部,手握告訴人左上臂,被告甲○○則右手勾住告訴人脖子,推其由加油站內朝路旁車輛停放方向走,被告甲○○並拿高爾夫球桿朝告訴人戴有安全帽之頭部後側揮擊,被告丙○○則將告訴人機車扶起,拔走鑰匙(於當日交給被告己○○,後於本院審理時歸還【本院卷二第192頁】),其間賴○○要求告訴人拿出10萬元。後證人丁○○、戊○○察覺有異迴轉到加油站,告訴人趁隙撥掉西瓜刀,逃至一旁,被告甲○○、丙○○及賴○○聽聞有人報警而回到車上,被告甲○○並有在回到車上駕駛座後,持瓦斯槍指往告訴人站立方向射擊,隨後駕車離開加油站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戊○○、共犯賴○○及被告等分別供證一致在卷(他卷第8-9、22、30、74頁,少調卷第121、125頁,偵987卷第45、58-59、186-187、199頁,偵1273卷第8、108、116-117頁,本院卷一第254-255、258-260頁,本院卷二第15-1
7、144-145、149、151-154、158-159、167、171-174、178、187-188、246-247、260-261、268、270頁),其中就告訴人逃往加油站及後續在加油站之事發經過,並據本院勘驗監視影像,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影像擷圖照片可憑(本院卷一第318-329、337-413頁)。上情亦可認定。
(三)告訴人因遭賴○○持西瓜刀砍傷,先至萬芳醫院急診,後轉至新店耕莘醫院就診,經診斷有左手撕裂傷、背部撕裂傷、左側後胸壁撕裂傷(約12公分)合併血腫之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據(他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97-109、117-145、273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已足認定。
四、查事實一所載被告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業據其等坦認犯行在卷(本院卷一第313頁),並有不爭執事項(一)所列證據可憑,足認被告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等之恐嚇犯行,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丙○○、甲○○就事實二所為,是否構成加重強盜犯行?
五、查:
(一)關於被告甲○○之參與行為部分
1.被告甲○○自承開車追逐告訴人機車並自後追撞之目的,在於使告訴人停下,以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本院卷二第271頁),惟辯稱其僅要告訴人付剩下未償的3萬5千元,並未開口跟告訴人要10萬元,跟告訴人要10萬元是賴○○一人所為等語。
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賴○○先開口跟我要10萬元,甲○○站在賴○○旁邊,也接著開口跟我要1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35頁,本院卷二第152頁),核與被告丙○○警詢時所陳其聽到賴○○跟被告甲○○要求告訴人另外加碼還10萬元等語(偵987卷第58頁)一致。
2.經本院勘驗被告丙○○手機中其錄製之加油站衝突過程影像,結果發現於108年12月17日1時2分許,被告甲○○及賴○○向站在加油站空地處的告訴人進逼,被告甲○○有對告訴人講「10萬」,這時賴○○舉起西瓜刀抵住告訴人脖子,告訴人回以「等一下我去那邊跟我叔叔講」、「我10萬,好,給」,被告甲○○並說「先上車先上車」、「先上車」,其右手鉤住告訴人脖子,賴○○則以西瓜刀抵住告訴人胸口,左手握住告訴人左上臂,推告訴人往路邊走,告訴人此時說「好,等一下」,被告甲○○則持球桿猛力敲擊告訴人後腦,並稱「要不要啦」,告訴人回以「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影像擷圖照片(本院卷一第320-321、349-363【擷圖7-14】頁),可見被告甲○○有對告訴人出言索討10萬元,並強要告訴人上車,且被告甲○○因認告訴人有所拖延,而持球桿打告訴人頭部後側,而直接對告訴人身體直接實施暴力,自屬強暴行為,被告甲○○辯稱未向告訴人出言索討10萬元等語亦可不採。況且,姑不論被告甲○○有無開口向告訴人要10萬元,既然在場之賴○○已為此等表示(不爭執事項(二)),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復即應允,被告甲○○在場明知此情,仍欲強押告訴人上車,並持球桿攻擊告訴人,以遂取款之目的,則其對賴○○先以西瓜刀追砍告訴人成傷,再持西瓜刀要脅告訴人而施以強暴,而向告訴人討要10萬元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關於被告丙○○之參與行為部分
1.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在二殯門口要騎車離開時,甲○○先擋住他去路,想再多討一點欠款。甲○○跟賴○○因為只拿到1萬5千元,所以才駕車並持器械追砍告訴人。我下車錄影後,有聽到甲○○及賴○○要求告訴人另外加碼還10萬元,告訴人說好,說要跟他叔叔講等語(偵987卷58、60-61頁),與本院前開勘驗被告丙○○手機錄影內容可見被告甲○○要求告訴人給10萬元,告訴人馬上答應並稱要去跟叔叔講等節一致,可見被告丙○○就賴○○及被告甲○○就事實二部分所為,目的在向告訴人額外索討金錢,自屬明知,且在場親見聽聞被告甲○○及賴○○持械對告訴人強要10萬元之經過。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聽到被告甲○○、賴○○對告訴人開口索討10萬元,辯稱乃事後得知等語,即不可採。
2.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陳稱被告丙○○有叫其開車追告訴人(偵1273卷第8、116頁,本院卷一第259頁,本院卷二第15、270-27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賴○○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丙○○有說要追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88頁)一致。 佐以 依被告丙○○、甲○○於108年12月17日10時59分以後之臉書通訊內容,被告甲○○轉貼其與賴○○對話予被告丙○○觀看,該轉貼之對話中,賴○○稱「郭(指被告丙○○)都說撞了」(本院附件資料卷第78頁),被告丙○○覆稱「哈哈靠背,因為我那時候沒有想到車子是我爸的」(本院附件資料卷第79頁),足認被告丙○○尚要求被告甲○○駕車撞告訴人機車,可見被告丙○○就如何追及告訴人,對共犯有所指示,堪信被告甲○○、賴○○前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被告丙○○辯稱並無指示被告甲○○駕車追逐告訴人等語,自不可採。
3.再者,被告丙○○在告訴人被撞倒地後即開始在旁錄影,之後更拔掉告訴人機車鑰匙(不爭執事項(二))。而依108年12月16日晚間18時32分之賴○○與被告丙○○間臉書通訊內容,賴○○事前即要求被告丙○○「要錄影,給他(指告訴人)丟臉」(本院附件資料卷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賴○○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指示丙○○要錄影(本院卷二第176頁)一致;至於拔取告訴人機車鑰匙,被告丙○○供稱亦是依賴○○指示所為(本院卷二第17、261頁),此與本院訊及拔走機車鑰匙是否是要讓告訴人無法騎車離開一節,證人即共犯賴○○於本院審理時即答稱對(本院卷二第186頁),可相互佐彰,堪信屬實,由此足認被告丙○○知悉被告甲○○及賴○○對告訴人索討10萬元,除依原本計畫全程錄影,尚依賴○○指示取走機車鑰匙而阻止告訴人離開。
4.佐以被告丙○○於108年12月16日20時46分與賴○○之臉書通訊對話中,二人均講到要將告訴人「壓上車」,被告丙○○在賴○○表示「不砍很難壓」、「直接砍他背」時,覆稱「不要鬧到人命就好」(本院附件資料卷第106頁);其於事後與被告甲○○之臉書通訊對話中,又稱「如果沒有他叔叔,這次一定成功把他押走」(本院附件資料卷第40頁)、「我一開始跟他拿錢的時候,我以為你們會開過來直接把他直接押走,結果你們走過來」(本院附件資料卷第53頁)、「我想說在第二殯儀館你們就會壓人」(本院附件資料卷第55頁),且在與被告甲○○談及駕車追撞乙○○之過程時,復稱「這次沒想好,只想趕快討錢,都沒想到」(本院附件資料卷第60頁),可認被告丙○○及甲○○等人事前即有要將告訴人押走以索討債務之共識,且在明知告訴人已以1萬5千元清償債務,猶執行駕車追趕、下車押人之計畫,顯然意在索討更多金錢。再佐以前述各情,可見被告丙○○對被告甲○○及賴○○在加油站持械壓制告訴人要其上車之行為,主觀上已有預見並有參與。
5.基上,被告丙○○於告訴人駕車離開二殯時,即知悉被告甲○○、賴○○要向告訴人額外討要金錢,尚指示要追、撞告訴人機車,復於親見並聽聞被告甲○○、賴○○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而強索10萬元時,始終依原定計畫就事發經過錄影,再依賴○○指示取走告訴人機車鑰匙,欲使告訴人無從利用機車以離開現場,足認被告丙○○對於被告甲○○、賴○○所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關於不法所有意圖部分
1.依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所述,其積欠被告己○○債務5萬元,後於108年12月16日透過與被告丙○○臉書語音通信協議歸還1萬5千元即可,並約定在二殯交款等語(他卷第73頁,本院卷二第144、149-150頁),指其積欠被告己○○之5萬元債務事前已談妥以1萬5千元解決,核與被告己○○警詢及本院陳稱:告訴人欠我5萬,108年12月16日晚間跟丙○○、甲○○及賴○○會合,經丙○○和告訴人透過臉書商談以1萬5千元解決,並約在二殯拿錢,到二殯門口,告訴人看到賴○○跟甲○○就又進去二殯,我們先回車上用丙○○手機用臉書開擴音打電話給告訴人說只是要拿1萬5千元等語(偵987卷第43頁,本院卷一第253-254頁,本院卷二第240、243-244頁);被告丙○○於本院則陳稱:己○○說告訴人欠她5萬元,108年12月16日晚間跟己○○、甲○○及賴○○會合後,我用臉書跟告訴人聯繫,以1萬5千元解決,並約在二殯拿錢,到了二殯後有在車上用臉書開擴音打給告訴人說拿1萬5千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57頁,本院卷二第258-259、262頁)大致相符,是告訴人前開所述,應可採信。
2.又被告甲○○及賴○○在見到告訴人前,均已知悉告訴人積欠被告己○○5萬元,已以1萬5千元解決,告訴人只需償還1萬5千元一節,俱經被告己○○、丙○○ 陳明 在卷(本院卷一第254、257頁),被告甲○○復自承有聽到被告丙○○和告訴人協商債務經過,知悉有跟告訴人談成用1萬5千元解決債務(本院卷一第259頁)。從而,被告丙○○、甲○○及賴○○對於告訴人由丁○○代其交付1萬5千元後,即無由再向告訴人索討償務,自屬明知。被告甲○○辯稱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甲○○所為僅在催討告訴人未償之欠款3萬5千元等語,並不可採。
3.準此,被告甲○○及賴○○在加油站對告訴人施強暴而索要10萬元,被告丙○○復參與此部分犯行,經本院認定在前,自有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被告丙○○、甲○○與賴○○間就駕車追撞告訴人、對告訴人索討10萬元及欲強押告訴人上車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觀諸告訴人遭撞人車倒地後即遭西瓜刀砍傷,隨即再遭被告甲○○、賴○○各持高爾夫球桿、西瓜刀壓迫而施以強暴,對其等強要金錢,立即應允,可認告訴人持續遭傷害、強制而受侵害,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屬強盜行為。至被告甲○○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後續有撥開賴○○手持西瓜刀,可見被告等所為尚未達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然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的強暴行為,客觀上足使被害人當下發生畏怖而壓抑或排除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至於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參照)。則以前開案發當時之外在情狀客觀判斷,告訴人負傷,且傷勢非輕,在被告甲○○、賴○○以人數優勢及持械壓制之情況下,出言索要10萬元,一般人處此環境,身心必然恐懼,意思自由已被壓抑,此由告訴人對其等索討金錢及上車之要求,均即應允可明,是該等強暴行為,已足使告訴人於身體上及精神上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能以告訴人嗣後見丁○○、戊○○趕到,趁隙撥開賴○○持用西瓜刀,即認其意思仍屬自由而可抗拒。被告甲○○辯護人前開主張,即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部分
(一)被告等為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指明。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為犯意提升(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甲○○及賴○○原係於告訴人按事前協議而交付1萬5千元欠款之際,共同恐嚇告訴人,並非以強盜手段強取告訴人財物,然於取得欠款後,因欲向告訴人多索要10萬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以傷害、強制等手段,侵害告訴人,致告訴人不能抗拒,雖未能強取告訴人財物而止於未遂,然被告丙○○、甲○○前後行為彼此間具有吸收關係,應屬犯意提升(犯意變更),而應論以提升後之新犯意即結夥三人攜帶凶器(詳後述)強盜之加重強盜罪。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上開判例固係針對加重竊盜罪立論,惟於加重強盜罪,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甲○○、賴○○對告訴人為強盜行為時各持用之高爾夫球桿及西瓜刀,前者雖未扣案,然屬質地堅硬之物,此為周知之事;後者已據賴○○持以追砍告訴人並致其受傷,客觀上皆為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物品,均為兇器。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3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且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76年台上第72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丙○○、甲○○及賴○○共同恐嚇行為過程中,自告訴人機車駛離二殯門口起即提升犯意欲多要金錢,被告丙○○出言要追上告訴人,並撞及其所騎機車,賴○○及被告甲○○再繼為後續傷害、持械壓制之強制行為,可認其等三人均在現場共同實行強盜犯罪,屬結夥三人犯罪。
(五)被告丙○○、甲○○已著手於加重強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見丁○○、戊○○察覺有異而迴轉到加油站,並聽聞有人報警,只得上車駛離,而未能得逞,尚處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
(六)行為時被告三人中只被告甲○○年滿20歲,共犯賴○○則未滿18歲而為少年,被告甲○○並自承知悉賴○○年齡及案發時賴○○未滿18歲(本院卷一第314頁),並有被告等及賴○○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少連偵卷第211頁,本院卷一第17-21頁),可認被告甲○○係成年人而與少年賴○○共犯前開犯行。
(七)核被告等所為:
1.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3.被告甲○○所為,係與少年賴○○共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
4.至被告丙○○、甲○○實施加重強盜未遂犯行而對告訴人施強暴之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持械壓制告訴人欲強令其上車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及強制罪。
(八)被告己○○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被告丙○○、甲○○及賴○○間;被告丙○○、甲○○就結夥三人攜帶凶器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間,與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被告甲○○為成年人,與少年賴○○共同實施加重強盜未遂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十)被告丙○○、甲○○已著手於加重強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強取財物而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被告甲○○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己○○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據,其因遭告訴人積欠債務,屢催未果,不思循合法正當方式獲償,竟偕同被告丙○○、甲○○及賴○○挾人數優勢及由被告甲○○、賴○○分持刀槍之方式到場,對告訴人施以將危害其身體、生命之惡害通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如數賠償告訴人12萬元(本院卷二第225-226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及被告己○○就犯罪參與之程度,告訴人不再追究其責任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與其自陳現就讀大學,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及打工維生之生活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289頁)。
(二)被告丙○○、甲○○前均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據,其等正值青壯,竟共同恐嚇告訴人後,隨即提升犯意,與賴○○以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等方式為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告訴人因而負傷,且傷勢非輕,並對社會治安構成重大威脅,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重大,並考量:(1)被告丙○○指示追上告訴人並撞擊其騎乘之機車,後續更拔走機車鑰匙;被告甲○○則負責駕車,並與賴○○共同持械壓制告訴人且出言索要10萬元等犯罪分工及涉案程度。(2)被告丙○○、甲○○均僅承認在二殯恐嚇告訴人,然皆否認有何加重強盜未遂犯行。(3)被告丙○○、甲○○在告訴人償還債務後,仍向其索討金錢,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在於貪圖不法財物。(4)被告丙○○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告訴人12萬元(本院卷二第225-226頁);被告甲○○就告訴人提出之一次給付12萬元賠償款之和解條件(本院卷二第192),因僅能分期給付,致和解未成(本院卷二第223頁),然此係囿於財力有限,難認其並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5)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25、289頁)。(6)被告丙○○現在餐廳外場工作,月薪3至4萬元;被告甲○○則幫忙父親看工地,收入不定等生活經濟情況,經其等自陳在卷(本院卷二第289頁)。
(三)基上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對被告己○○為緩刑宣告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坦白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表示對於宣告被告己○○緩刑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289頁),足認被告己○○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對被告丙○○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丙○○之辯護人固請求對被告丙○○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二第290頁),惟被告丙○○雖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對其不再追究,然其共犯結夥攜帶凶器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重大,已如前述,則反應其應受刑罰之責難即難從輕,衡以其向告訴人強要金錢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且迄今仍否認犯行,核無值予矜憫饒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另其犯罪尚屬未遂,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並無情輕法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而本院對被告丙○○既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即不合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被告丙○○辯護人前開主張,要無足採。
八、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各為被告等所有,而供索討金錢(附表編號2-3)及本案聯繫之用(附表編號1、4-5),業據被告等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78-279頁),可認分別為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所有人、數量、性質均如附表此等編號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甲○○持用之高爾夫球桿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所有復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丙○○、甲○○因本案各取得3千元、2千元報酬,乃為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等語。惟查:
1.被告己○○於案發後將告訴人償還之1萬5千元中的4千元交由被告丙○○,由其轉交賴○○及被告甲○○各2千元,但因賴○○表示只拿2千元太少,跟被告己○○要7千元,被告己○○遂再交付5千元予賴○○。繼而賴○○將5千元中之1千元交給被告丙○○,連同被告丙○○原本要轉交其之2千元,充作依賴○○指示購買玩具槍及西瓜刀之費用等情,業經證人即共犯賴○○及被告等分別供證一致在卷(偵987卷第47、62、187、200頁,偵1273卷第11、21-22、117頁,少調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256、260頁,本院卷二第183-184頁),固堪認定。
2.被告己○○分予被告賴○○、甲○○之款項,乃係告訴人償還之欠款,被告己○○於法律上當可合法持有,非屬不法所得。而關於其將此等款項分給賴○○、被告甲○○之緣由,依其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賴○○在離開加油站的路上問其可分到多少錢,其當時很害怕,怕如果不給,賴○○會像對待告訴人一樣對待其,也怕被告甲○○看到其給賴○○錢會想怎麼沒給他,所以才分錢給賴○○跟被告甲○○等語(本院卷一第256頁),足認被告己○○並非出於自願而將取得之欠款分交賴○○、被告甲○○,當無給付報酬之意,且賴○○及被告甲○○直接取得前開款項;被告丙○○輾轉自賴○○間接取得之款項,皆源自案發後賴○○向被告己○○索討,無從認係被告甲○○、丙○○因本案犯行所得,則公訴意旨主張應將此等款項認作犯罪所得而沒收之,即有誤會。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己○○就被告丙○○、甲○○及賴○○結夥攜帶凶器強盜告訴人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己○○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
三、此部分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等及賴○○警詢與偵查陳述、證人丁○○、戊○○及 李睿清 (目擊在加油站案發經過之計程車司機)、監視影像擷圖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扣案物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否認有加重強盜未遂犯行,辯稱:我在第二殯儀館拿到丁○○代告訴人給的1萬5千元後,我並沒有要求要多跟告訴人拿錢,也沒有要其他被告及共犯賴○○再跟告訴人要10萬元。離開二殯後,我都只是坐在車上後座,沒有講話,這之後發生的事出乎我意料,甲○○在加油站拿槍對著告訴人時,我有跟他說「不要這樣」,我沒有參與加重強盜犯行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己○○對於發生在加油站之鬥毆並無預見,亦無教唆或與其他被告共同謀議以傷害告訴人之方式向告訴人索討欠款,對此部分並無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等語。
五、查:
(一)被告等及賴○○於108年12月16日23時許會面前,被告己○○、丙○○曾經由臉書互傳訊息,於同日18時45分許,被告丙○○告知被告己○○「今天晚上」、「抓人」、「你準備一下哦」、「我們要把人帶走」,被告己○○回以「幹真假啦哈哈哈哈」(本院附件資料卷第121-123頁),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被告丙○○再將買玩具槍後測試開槍之影像及購妥之西瓜刀照片傳給被告己○○,並囑咐被告己○○穿有帽子的衣服並帶口罩(本院附件資料卷第118-120頁),可見被告己○○事前所知者,乃當晚找告訴人索債,共犯已備刀槍一併攜往,並可能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二)被告己○○雖自承在去二殯路上聽到賴○○說要跟告訴人拿更多錢,要拿10萬(本院卷一第254頁),惟告訴人在二殯門口見被告己○○、丙○○下車外,另有攜帶刀槍之被告甲○○及賴○○,心生畏懼而躲回二殯內(不爭執事項(一)),依證人即共犯丙○○本院審理時所證,其當時見狀即以臉書開擴音打給告訴人,表示要拿先前談好的1萬5千元款項(本院卷二第258-259頁),之後告訴人始再騎車到二殯門口,並由丁○○代其交付1萬5千元,則被告己○○雖在到達二殯前曾聽聞賴○○有向告訴人討要額外金錢之意,然於到達後,見告訴人第一時間未給約定好之欠款,被告丙○○係再度與告訴人重申要拿原協商講好之1萬5千元,則被告己○○於如數取得款項後,是否能預見被告丙○○、甲○○及賴○○尚有強要告訴人額外給錢,並據原備妥之刀槍壓制告訴人,而對告訴人實施強盜犯行,尚屬有疑。
(三)又依共犯賴○○偵查中及被告丙○○本院所述,告訴人要跟著丁○○、戊○○騎車出二殯時,被告甲○○叫被告己○○、丙○○上車等語(偵1273卷第108頁,本院卷一第257頁),可認被告己○○當時係被叫上車,始與其他被告及賴○○同行,而就告訴人遭追撞砍傷、逃入加油站內而被壓制欲強令其上車,最後因有人報警,被告丙○○、甲○○及賴○○始相繼回到車上並駛離現場之過程,被告丙○○、甲○○及賴○○復未指陳被告己○○有何表示或行為,則無從認被告己○○就強盜犯行有何行為分擔。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機車鑰匙乃被告己○○拔走,惟又稱係因本院開庭時聽到被告己○○說持有其鑰匙才為如此證述,案發當時其不知何人拿走鑰匙(本院卷二第146頁),則告訴人指訴被告己○○有拔走其機車鑰匙而參與強盜犯行,即不可採。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機車乃本案車輛上下來二名女子一起扶起,其中一人拔取鑰匙等語(本院卷二第159頁),而指稱被告己○○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惟此與本院勘驗監視影像所見僅有1人將機車扶起(本院卷一第326頁)不符,要無可採,均附此說明。
(四)另經本院勘驗被告丙○○手機內所存其錄製之案發過程影像內容,結果發現當被告甲○○回到停靠在加油站旁之車上而持槍朝車外告訴人站立方向射擊時,車內有女子講「不要這樣」,並發出抽氣聲(本院卷一第322-323頁),被告己○○稱該女子就是她(本院卷一第323頁),而當時車內有被告己○○、丙○○、甲○○,據其等三人一致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23頁),被告丙○○並稱勘驗所聽聞女子聲音不是她(本院卷一第323-324頁),可認被告己○○辯稱被告甲○○在加油站拿槍對著告訴人時,其有跟被告甲○○說「不要這樣」等語,應為可採,並足認被告己○○就被告甲○○當時所為,並不同意,由此更難謂被告己○○有與其他被告及共犯對強盜犯行曾有謀議。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於被告丙○○、甲○○及賴○○實行加重強盜未遂犯行當時,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事先已共謀,應認此部分犯行已逸脫被告己○○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預見範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己○○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偵查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許凱傑
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沒收部分欄位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數量性質是否扣案(扣案者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等所在卷頁)沒收及追徵之宣告1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XS)被告己○○1支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偵987卷第79-85頁)應予沒收。2瓦斯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被告甲○○1支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偵1273卷第41-47頁)應予沒收。3玩具手槍(含彈匣1個)被告甲○○1支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案(偵1273卷第41-47頁)應予沒收。4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XR)被告甲○○1支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偵1273卷第41-47頁)應予沒收。5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11PRO)被告丙○○1支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偵987卷第101頁)應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