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銘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銘潮因告訴人 蔡一瑞 先前停車未留適當空間予旁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9日5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持機車鑰匙刮擦告訴人蔡一瑞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致上揭自小客貨車右側車身之中門及前門之鈑金漆面刮傷,減損上揭自小客貨車外觀上之美觀效用及烤漆保護車體鋼板層之效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蔡一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一瑞在本院審理期間因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