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光係南京新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明知坐落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空地停車場上之鐵製棚架為告訴人賀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非違章建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 陳朝聰陳文泰 至該處拆除鐵製棚架,並指示不知情之前開大樓管理員 陳雄民 在場監工、指揮,致該鐵製棚架毀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所涉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可知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09年2月13日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復於同日具狀撤回上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21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19頁、第115頁),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偵查起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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