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84號聲請人 莊茂盛 相對人 潘奕丞
潘沛瑀
劉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潘奕丞、潘沛瑀於民國113年1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3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潘奕丞、潘沛瑀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潘奕丞、潘沛瑀及劉淑娟(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2,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113年2月28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故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僅得對於本票發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經查,本件聲請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132,000元、發票日113年1月1日)1紙,票面記載相對人劉淑娟為債務人非發票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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