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原告 藍世杰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被告 藍耀庭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被告 藍羅錦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藍羅錦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被告藍耀庭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藍耀庭係兄弟關係、與被告藍羅錦枝為母子關係,兩造與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藍寶賢 於民國91年11月27日,就家產之分配及合理使用等事宜達成協議,並委請代書製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且經兩造及藍寶賢簽定在案,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路○○○巷○○號地上物(建號○○區○○段○○○號,下稱系爭13號房屋),其基地為同段390-2、39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0-2、390-5地號土地)所有人藍寶賢,願與被告藍耀庭所有建○○○區○○路○○○巷○○號(建號為同段1268號,下稱系爭11號房屋),其基地為同段3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藍羅錦枝相互交換,且基地亦分別移轉歸於原告及被告藍耀庭,即交換後原告所有系爭11號房屋、建號1268號、基地為系爭390地號土地,被告藍耀庭所有系爭13號房屋、建號292號、基地為系爭390-2、390-5地號土地。又依系爭協議書第
4條約定,原告及藍寶賢出售同段792、7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92、793地號土地)後,始行使第2條土地及建物交換移轉,即以原告出售系爭793地號土地換取交換系爭11號與13號房屋。然系爭792、793地號土地已出售相當一段時間,被告藍耀庭即應履行第2條之義務,卻置之不理而違背契約,因原告念及兄弟手足之情,乃先聲請調解,詎被告藍耀庭拒絕出席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為避免罹於時效,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藍耀庭移轉系爭11號房屋,被告藍羅錦枝移轉系爭390地號土地,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藍耀庭塗銷系爭11號房屋上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被告藍耀庭、藍羅錦枝塗銷系爭390地號土地上之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登記,另應塗銷系爭390地號土地上100萬元之普通地上權登記。
(二)並聲明:1.被告藍羅錦枝應將系爭390地號土地及被告藍耀庭應將系爭11號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藍耀庭應將系爭11號房屋92年7月24日豐登字第135420號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3.被告藍耀庭、藍羅錦枝應將系爭390地號土地92年7月24日豐登字第135420號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4.被告藍耀庭、藍羅錦枝應將系爭390地號土地105年6月27日普登字第055900號權利價值100萬元之普通地上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藍耀庭則以:原告請求移轉系爭11號房屋及390地號土地所憑之證據為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與前言及文末為甲乙丙丁方(即藍寶賢與兩造)分別將其所有之建物或基地所有權彼此交換,則該協議書之當事人自為兩造及藍寶賢等4人。緣原告前於91年9月30日向藍寶賢買受系爭79
3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700萬元,然原告未如實將價金70
0萬元給付藍寶賢,反要求藍寶賢簽立系爭協議書,故藍寶賢於91年11月27日當天對協議內容深表不滿,一怒之下便離開協議現場而未續為協議,故該協議書上並無藍寶賢之簽名,而協議書上所蓋印之藍寶賢印章實為被告藍羅錦枝在未經藍寶賢同意或授權下所擅自蓋印,被告藍羅錦枝於蓋印同時亦預留空間,以利藍寶賢日後可補行簽名,熟料藍寶賢至過世均未補行簽名於協議書,顯見藍寶賢並未就該協議書內容與其他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一致,既未經全體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該協議書內容並未成立。
又藍寶賢於知悉被告藍耀庭與原告將進行系爭11號房屋移轉程序時,便立刻要求其等將移轉撤銷,隨後便由被告藍耀庭與原告共同向主管機關撤銷該次移轉行為,可見藍寶賢確實對系爭協議書內容深表不滿。況於原告與被告藍耀庭共同撤銷系爭11號房屋移轉程序後至藍寶賢死亡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已經過約14年半時間,此期間兩造均未再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要求履行或要求藍寶賢於協議書補行簽名,益徵兩造確實知悉藍寶賢明確拒絕協議書內容。則原告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對被告藍耀庭為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藍羅錦枝則以:藍寶賢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怎麼會合法,且原告過了這麼久才來告,不合常理,其餘均同被告藍耀庭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
(一)系爭390地號土地為被告藍羅錦枝所有,其上系爭11號房屋即同段1268建號建物為被告藍耀庭所有。
(二)系爭390-2、390-5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13號房屋即同段
292建號建物為原告所有。
(三)系爭390地號土地及11號房屋於92年7月24日,分別以被告藍羅錦枝、藍耀庭為設定義務人,其2人為債務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權利人,設定豐登字第135420號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四)系爭390地號土地於105年6月27日以普登字第055900號設定普通地上權登記予權利人即被告藍耀庭。
(五)兩造及藍寶賢於91年11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由代書 莊家 瑀書寫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協議書末立書人欄則有兩造之簽名及被告2人、藍寶賢之印文。
(六)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所○○○鄉○○路○○○巷○○○號地上物:建號292號、其基○○○鄉○○段390-2、390-5地號所有人甲方(即藍寶賢)願與丁方(即被告藍耀庭)所有建○○○鄉○○路○○○巷○○號、建號1268號、其基地所有權人丙方(即被告藍羅錦枝○○○鄉○○段○○○○號),相互交換且基地亦分別移轉歸於乙方及丁方。即交換後乙方所○○○鄉○○路○○○巷○○號、建號1268、基地地號同段390地號,丁方所○○○鄉○○路○○○巷○○○號、建號292、基地地號390-2、390-5。」
(七)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乙方出○○○鄉○○段○○○○號、793地號後,始行使第2項土地、建物交換移轉與出售之土地同時辦理。」
(八)系爭792、793地號土地已於92年2月19日出售予訴外人 王美玲 。
五、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藍羅錦枝將系爭390地號土地,及被告藍耀庭將系爭11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分別塗銷系爭390地號土地及11號房屋上之抵押權、地上權設定登記,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
1.證人即代書 莊家瑀 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從事土地代書20幾年,系爭協議書是我寫的,據我瞭解社南段有塊農地想要出售,登記名義人為原告,藍寶賢當時跟我說因須有自耕農身分,因此登記為原告所有,實際上這塊農地是藍寶賢所有,只是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由原告承購這塊農地,嗣因有價金問題,所以買賣不成立,才有協議書,協議書是因原告與被告藍耀庭要互換房屋,但房屋基地分別為藍寶賢及被告藍羅錦枝所有,所以協議書牽涉4方,協議書就是牽涉農地之買賣、房屋互換及基地所有權移轉這3個問題。系爭協議書簽署時我有在場,在 藍言輝 家中所簽,當時上開4人均同住。協議書第2條原告與被告藍耀庭交換建物之時間為系爭792、793地號土地出售後,協議書第1條農地之出售不是我辦理的,藍寶賢有跟我說有把第
1條農地賣出給第三人,交換建物之房屋部分已經辦理交換登記完成,土地也有辦理登記,後因沒有繳稅所以撤銷,房屋、土地之交換都是我辦理的。藍寶賢沒有在協議書上簽名因為當時氣氛不是很好,原因我忘了。甲乙丙丁方
4人有事先討論好,我當場將他們的意思轉載下來,我寫完就拿給他們4人看,請他們確認簽名,至於藍寶賢當時為何沒有簽名我忘了,他當時是否還在場我也忘了,藍寶賢的印章是我幫他蓋的,有拿印章出來的我就拿去蓋,甲乙丙丁方4人之身分證號碼應該是他們提供給我抄,或口述給我寫的,我有確認立協議書人意思後才在見證人欄簽名,其他人都簽好了,我是最後簽的,但藍寶賢當時有無在場我忘記了,當時沒有看到藍寶賢很生氣表示不簽了要離開的情況,若有這個狀況我就不會蓋藍寶賢的章了,章都是藍羅錦枝張羅的,協議書甲方下有一個空白處,是我要預留給藍寶賢簽的,雖然簽名與蓋章有同一效力,但都有是最完整的,所以才預留給他簽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審以證人莊家瑀乃客觀中立之第三者,並為專業之土地代書,其書寫系爭協議書時若有當事人不同意協議內容,應不會甘冒刑事犯罪之風險,故意在協議書上蓋其印章並在見證人欄簽名,故其證述應可採信。
2.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所○○○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願全權委託甲方出售,出售後價金清償農會與私人借款後,餘額中120萬元整匯入乙方帳戶中」,參以如前揭不爭執事項所載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可知,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土地、建物交換移轉之時間點為原告及藍寶賢出售系爭792、793地號土地後。又系爭
792、793地號土地均已於92年2月19日出售予王美玲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而出售系爭792、793地號土地之價金用以清償臺中市潭子區農會貸款後,餘額中之100萬元並匯入原告帳戶等情,除有前揭地籍異動索引外,復有原告、藍寶賢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交易明細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125頁),核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意旨相符。顯見藍寶賢確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履行出售系爭792、793地號土地之事,參以上開證人莊家瑀證述,藍寶賢於出售協議書第1條所載之農地後,有向證人莊家瑀表示已將協議書第
1條之農地出售予第三人之情,益徵藍寶賢確有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履行之意,否則藍寶賢於91年11月27日簽立協議書當時若對協議內容深表不滿,又何需於92年2月19日依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內容將系爭792、793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凡此種種均可認藍寶賢確有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有依協議書內容履行之意,則系爭協議書既經兩造及藍寶賢等立書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並未經全體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不成立云云,要非可採。
3.證人莊家瑀另證述:房屋部分可能為契稅的問題一起被撤銷,辦理過戶所需文件資料及印章我記得原告是自己來取回,藍耀庭是藍羅錦枝夫妻來拿走,是否藍羅錦枝先來拿資料我忘記了,但當時雙方不願意再辦,稅務撤銷必須雙方都蓋章才能辦理。雙方不願繼續辦理過戶之原因我不太清楚,藍羅錦枝說不要辦了,我再向原告轉達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佐以系爭11號房屋之92年房屋稅繳款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證人莊家瑀簽收原告交付相關稅費之收據影本、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公所92年9月15日神鄉財字第0920015735號函、原告之神岡社口郵局退稅支票代收存簿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第89至91頁),亦可見兩造確有依協議書履行交換房地之意,始委由證人莊家瑀代書辦理房屋、土地之交換,嗣因契稅之問題始未繼續辦理,然此不影響系爭協議書已有效成立之事實。
4.至證人即原告與被告藍耀庭之兄弟藍言輝雖於本院證稱:我父親藍寶賢沒有於協議書甲方處簽名是因為他很生氣就離開到外面,可能因為要賣農地的事很生氣,大家都看的出來藍寶賢在生氣,當時藍寶賢生氣的意思就是不要完成協議書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反面),核與前揭證人莊家瑀之證述及藍寶賢嗣有依協議書第1條約定內容履行之意不合,故證人藍言輝之證言即難認可採。
5.被告另辯稱:原告遲至協議書經過約14年半之時間方提起本件訴訟,此期間兩造均未再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要求履行或要求藍寶賢於協議書補行簽名,益徵兩造確實知悉藍寶賢明確拒絕協議書內容乙情。就此原告主張係念及兄弟手足之情,且原告前於91年9月30日向藍寶賢買受系爭
793地號土地時,於該買賣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已有載明被告藍耀庭目前使用之系爭11號房屋,原告同意被告藍耀庭使用至歇業或立約後10年,使用期限或條件成就時無償遷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故方於請求權時效快屆至時提起本件訴訟,觀諸前開買賣契約書上確實有上開原告同意被告藍耀庭使用系爭11號房屋之記載,且核原告之主張尚與常情無違,故被告之抗辯,洵不足採。
(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1.系爭協議書既經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有效成立,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藍羅錦枝將系爭390地號土地,及被告藍耀庭將系爭11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藍耀庭將系爭11號房屋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暨請求被告藍耀庭、藍羅錦枝將系爭390地號土地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登記及將系爭390地號土地設定之權利價值100萬元普通地上權登記塗銷部分,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僅提及「抵押權清償塗銷由『原建物』所有權人負責塗銷」,並未提及土地,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藍耀庭、藍羅錦枝將系爭390地號土地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登記及將系爭390地號土地設定之權利價值100萬元普通地上權登記塗銷部分,即屬無據。又系爭11號房屋係於92年7月24日始設定前述3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參以系爭協議書係於91年11月27日訂立,則解釋訂約當時當事人之真意,尚難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所指之抵押權即係針對上開抵押權,故原告依系爭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藍耀庭將系爭11號房屋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藍羅錦枝將系爭390地號土地,及被告藍耀庭將系爭11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