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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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2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俊翌(原名粘懷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粘俊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成立一○六年度中司調字第五二三二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向 王立宏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粘俊翌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者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偵查關係追查之目的,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犯罪者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孟白 」之人指示,於民國105年7月27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光日路交岔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請開立之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安泰銀行臺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下稱臺中商銀烏日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碼連同國民身分證影本,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予收件人「 何昌龍 」收受,並以電話告知「李孟白」其上開金融卡之密碼,迨「何昌龍」取得上述帳戶等資料後,即轉交其他詐欺者。嗣該共同詐欺者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7月29日19時許, 王筱茜 接獲佯裝為「小三美日平價美妝」客服人員之詐欺者來電,佯以:其誤訂購12筆清潔用品,若欲取消訂單必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隨即另有詐欺者偽稱係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予王筱茜,向其佯稱:須至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先將帳戶之款項轉出,事後方將款項還予王筱茜云云,致王筱茜不知有詐,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於同日19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012元至上開安泰銀行臺中帳戶。
㈡、於105年7月29日20時34分許,偽稱奇摩購物中心服務人員撥打予 林芃妘 ,向林芃妘佯稱:因其之前在奇摩拍賣網站購物,店家將資料改為批發,將分期付款從銀行帳戶扣款,須持提款卡至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取消云云,隨即另名詐欺者偽稱臺灣企銀服務人員打電話予林芃妘,向其詐稱: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林芃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先後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上開臺中商銀烏日帳戶中,另匯款1萬9,985元至 林子軒 (檢察官另案偵辦)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㈢、於105年7月29日19時15分許, 陳韋萍 接獲佯為奇摩拍賣網站賣家之詐欺者來電,佯稱:拍賣網購買折疊式烘乾機,網路訂單有問題,要須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更正云云,致陳韋萍不知有詐,陷入錯誤,因而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匯款,先後於同日19時15分許、19時18分許、19時20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1萬7,985元、1,111元至上開安泰銀行臺中帳戶中。
㈣、於105年7月29日18時29分許, 黃奕閔 接獲佯為奇摩購物中心服務人員之詐欺者來電,佯稱:其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誤購12個小米行動電源,必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訂購云云,隨即另名詐欺者誑稱郵局客服人員打電話予黃奕閔,向黃奕閔騙稱將協助黃奕閔取消重複購買12筆小米行動電源之設定云云,致黃奕閔不知有詐,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定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先後於同日19時29分許、19時32分許,分別匯款9,985元、985元至安泰銀行臺中帳戶中。
㈤、於105年7月29日17時許,王立宏接獲佯為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之詐欺者來電,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疏失,將導致其遭連續扣款12期,必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隨即另名詐欺者誑稱郵局客服人員打電話予王立宏,向王立宏騙稱將協助王立宏取消設定云云,致王立宏不疑有詐,陷入錯誤,因而依其指示於同日19時27分許,匯款
2萬9,912元至上開安泰銀行臺中帳戶中。另於同日19時42分許,匯款2萬3,985元至 林明聰 (經檢察官聲請移轉臺灣臺北或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申請開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㈥、於105年7月29日18時18分許, 薛涵 甄接獲佯為金石堂書局工作人員來電,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書之設定錯誤,將導致其日後帳戶遭自動扣款,必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更正設定云云,隨即另名詐欺者佯稱郵局客服人員打電話予 薛涵甄 ,向薛涵甄騙稱其將協助薛涵甄取消轉出手續云云,致薛涵甄不疑有詐,陷入錯誤,因而依其指示於同日19時5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臺中商銀烏日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安泰銀行臺中帳戶)中。
㈦、上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迨王筱茜、林芃妘、陳韋萍、黃奕閔、王立宏及薛涵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粘俊翌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筱茜、林芃妘、陳韋萍、王立宏及證人即被害人黃奕閔、薛涵甄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卷附告訴人王筱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中華郵政金融卡及存摺影本(見警卷第21頁至22頁、第32頁、第40頁、第55頁、第61頁、第116頁至第117頁)、告訴人林芃妘之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1頁、第56頁、第62頁)、告訴人陳韋萍之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5頁及第49頁、第43頁、第57頁、第63頁)、被害人黃奕閔之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頁、第36頁、第58頁、第64頁、第118頁)、告訴人王立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中華郵政金融卡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38頁及第45頁、第44頁、第59頁、第65頁、第11
9頁至第120頁)、被害人薛涵甄政內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9頁、第46頁、第60頁、第66頁、第121頁至第122頁)、安泰商業銀行105年8月22日安泰銀行服存押字第1050006390號函暨粘懷文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第67頁至第72頁)、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3日中業作字第1050016313號函暨粘懷文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第73頁至第79頁)可茲佐證。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應「李孟白」之要求,將所申請之上開安泰銀行、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何昌龍」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李孟白」其上開金融卡之密碼,使「何昌龍」與不知真實姓名、年籍已成年之詐欺者得使用上開帳戶對告訴人王筱茜、林芃妘、陳韋萍、王立宏及被害人黃奕閔、薛涵甄等人施以詐術,使彼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款項至被告上述帳戶內,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或有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故應認被告粘俊翌係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安泰銀行臺中帳戶及臺中商銀烏日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者,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工具使用,惟被告僅有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分別侵害上開所示之告訴人王筱茜、林芃妘、陳韋萍、王立宏及被害人黃奕閔、薛涵甄等6人之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述安泰銀行臺中帳戶、臺中商銀烏日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卡予他人,無視該帳戶可能淪為犯罪之工具,不僅幫助犯罪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受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款項之損失,其金額非少,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表示欲與被害人、告訴人調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且事後與告訴人陳韋萍、林芃妘、王立宏調解成立,其中被告已賠償並給付陳韋萍2萬5千元、給付林芃妘3萬元、分期付款賠償王立宏3萬元(即106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節,有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367、4368、5232號調解程序筆錄3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第84頁正反面)可稽。而被害人黃奕閔則因服役無法到院調解,惟其表達願意放棄與被告調解,若被告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可參。另本院無法與告訴人王筱茜、被害人薛涵甄以電話聯絡,詢問其等是否願與被告調解,且經本院以傳票通知其2人是否有意願與被告在本院進行調解,但其2人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表達任何意見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傳票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可佐。且審酌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且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工廠技師、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陳韋萍、林芃妘、王立宏達成調解,已完全賠償陳韋萍、林芃妘之損失,及與王立宏達成分期付款賠償之民事調解,告訴人黃奕閔表達願原諒被告之意,雖未與告訴人王筱茜、被害人薛涵甄達成調解,但係因告訴人王筱茜、被害人薛涵甄不願出面,並非被告不願賠償彼等之損失,足見被告顯有悔悟之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督促被告確實依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232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即附表所示之方式履行對告訴人王立宏之損害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應依前揭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王立宏支付賠償款項,至金額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上揭被告應對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如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對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㈥、沒收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未據扣案,且已經不詳之人士提領一空而不存在帳戶內,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乙份在卷可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何昌龍」,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此而獲得報酬,則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雖分別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述帳戶內,然前揭帳戶之上述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被告並未確實取得任何款項;且本院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亦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232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
一、相對人(即粘俊翌即原名粘懷文)願給付聲請人(即王立宏)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06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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