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0號聲請人火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宗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於民國98年3月6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239號存證信函,依宗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呈公司)營業所在地催告其行使權利,惟上開信函因宗呈公司遷移不明無法送達,聲請人不知其居所,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業經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在案;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查聲請人僅對宗呈公司營業所為送達,但未提出曾對宗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楊朝富 之住居所送達且無法送達之證明,而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宗呈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朝富確設籍他處,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故本件情節尚與公示送達之要件有間,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邁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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