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七八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內關於「同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前之同年十一月間某日」之記載;又末三行、末二行內關於「帳戶之提款卡」、「將該張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將上開 胡凱婷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一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取得」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被告幫助該名成年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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