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0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蘇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
第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確定);上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
103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副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警方因調查詐欺案件,通知被告前往分局接受調查,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犯行前,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配合採尿送驗,此有106年10月24日調查筆錄、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自首後,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當時並未遭拘提、通緝,嗣起訴後經本院傳、拘未到,於民國107年5月18日發布通緝,隨即於107年5月21日緝獲被告,據其陳稱因未確實收受文件才未到庭,並提供現住地址、電話、家人電話供聯繫,嗣亦如期到庭行準備及審理程序,並均坦認犯行等情,有本院通緝書、訊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附卷可佐,是其所述因未收傳票才未到案等語,應堪採信,足認尚無逃避裁判之意思,仍符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被告雖陳稱其會前往埔墘派出所提供毒品上游「 許偉林 」資料予警方查緝,請斟酌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節,惟查,被告前於本案警詢時僅供稱係向綽號「阿炮」之男子購得毒品,並未提供「阿炮」之真實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而被告曾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2次,均未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資料,迄今亦未自行前往埔墘派出所供出上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7月1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420783號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及本院107年7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尚與上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未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
,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近期無其他施用毒品遭判刑之紀錄,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700號被告蘇宗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新寮45號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89年度毒聲字第2015號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民國89年4月10日、90年7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號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2374號及94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8月確定,前開二罪,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5年9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5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2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中搶奪案件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上開竊盜案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64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第651號、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與前述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述竊盜犯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3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上之永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4日16時40分許,因另涉嫌詐欺案件,經警通知到場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宗文之自白│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2│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事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O-226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檢察官徐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黃麗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