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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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大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大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參見速偵卷第2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大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法益於不顧
,仍在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4毫克;⑵其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386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7月23日緩起訴期間始屆滿之素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並兼衡其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0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397號被告李大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過溝頂厝2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大偉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
107年7月14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000巷00號之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至同日晚上8時許。在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全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
(15)日凌晨0時2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與東山路口時,因臉部潮紅、疑似有喝酒跡象,為警攔查,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15日凌晨0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大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檢察官黃元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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