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1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居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居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有關「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記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車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距離,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陳燕蘭 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雙方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119號被告張居榮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居榮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18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3段往爽文路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大里區芳路3段85號前時,本應注意與同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而追撞與其同行駛方向前方由陳燕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致陳燕蘭受有下背挫傷合併內固定移位之傷害。又張居榮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燕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居榮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燕蘭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居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萬以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