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杉德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杉德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步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陳杉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在臺南市住處,代為保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木林 」(已歿)所交付寄放具殺傷力之仿步槍製造之改造步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6顆,未經許可而寄藏持有上開槍彈,並藏放在其住處房間內。嗣於103年1月25日1時許,持上開槍枝及子彈,至不知情之友人 劉金龍 處,要求劉金龍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搭載陳杉德至新化埤子頭某處處理上開槍彈,後因故未能處理該批槍彈後,陳杉德遂將該槍彈放置於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上,後經警於同年月25日12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長億汽車修護場」內,經劉金龍之同意搜索,當場查獲上開槍枝1枝及子彈59顆等物(其中3顆嗣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7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杉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枝(含彈匣2個)及非制式子彈56顆扣案可證。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18頁)。而扣案之改造步槍1枝(含彈匣2個)及非制式子彈56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為:「一、送驗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彈匣1個,認係塑膠彈匣,可供上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使用。三、送鑑彈匣1個,認係塑膠彈匣,可供上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使用。四、送鑑子彈5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0顆試射:1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4-16頁)。另再經本院將未試射之39顆子彈送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39顆,均經試射:3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7頁)。堪認扣案之槍枝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扣案之子彈56顆亦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是以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杉德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寄藏槍枝、子彈本身所為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非制式子彈56顆,而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經許可寄藏子彈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均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
險性,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鉅,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人命,竟仍寄藏而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枝、非制式子彈56顆,增加槍、彈流通之危險,所為惡性匪淺,應予嚴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查無以該槍、彈從事犯罪造成實際危害之事證,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考量被告未持槍枝犯罪、已逾15年未
犯罪、素行尚可、父親過世、母親年事已高,亟待被告照料、被告收入不豐、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長女有中度障礙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復未見被告犯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因偵查中扣案子彈未全部試射鑑定,本院將未試射之子彈再
送試射,試射結果導致起訴書認定子彈有無殺傷力之子彈數量記載有誤,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56顆,既已因試射擊發而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其餘扣案無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並非違禁物,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楊雅萍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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