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榮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毒品外包裝袋壹只,海洛因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注射水壹瓶、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榮隆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7行記載:「……、98年度訴字第116、12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應更正記載為:「……、98年度訴字第1116、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及「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徐榮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9頁反面);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4年5月27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被告徐榮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10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減刑),已詳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徐榮隆於104年2月11日又再次觸犯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雖在之前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五年內再犯,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案顯屬三犯以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徐榮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又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查本案查獲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經過,該警局函覆謂:「被告徐榮隆係本分局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因施用毒品成癮,為渠親屬以電話來電方式檢舉,請本分局務必偵辦並助其戒除毒癮,故本分局於查獲被告徐榮隆犯行前,即已知悉徐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4年5月27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始於警詢中坦承其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係自白,而非自首,應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徐榮隆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汽車修理的師傅助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現與父母同住,父母均六十多歲,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028公克,檢驗後淨重0.01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3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8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6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伊所有,施打後所剩下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注射水1瓶、海洛因殘渣袋3個,均
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