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11號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二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
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2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檢察官聲請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上開2罪間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6月,尚與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有間,故本案定應執行刑後不得易科罰金,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