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張亦鎔 自訴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被告 張子林
張延洲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張亦鎔之父親 張子春 (民國96年9月6日歿)與 張雙喜張子英 (100年11月11日歿)、 張子財張春子 及被告張子林為兄弟姊妹,張子英生前未婚且無子嗣,於69年3月11日收養被告張子林之子即被告張延洲,而張子英於死亡時,遺產有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之土地及房屋(下稱本案房地)留予養子被告張延洲繼承,並於100年12月7日登記予被告張延洲。依據張子春96年6月6日親筆預立自書遺囑第14及15點,可知本案房地為借名登記在張子英名下,本案房地之持分比應為張子春83%、張子英17%,因張子英父母皆逝世,則繼承人為兄弟姊妹,張子林若無繼承權,自訴人係就張子春上開83%財產繼承對案外人張雙喜、張子財、張春子請求之,是被告張延洲等有無繼承權,牽涉自訴人主張上開張子英信託財產,應該對何人主張行使之法律關係,因自訴人為犯罪被害人,依法得提起自訴。而收養契約必須父、母親同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本件收養書約未經被告張延洲母親 張江金玉 之同意,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則無效之收養契約書實難辦理收養登記。另本件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書約係出於偽造,因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收養書約之「張子英」署押,非張子英生前筆跡。因認被告張子林、張延洲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規定至明。又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而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至「同一案件」,則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故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又依上開規定,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後,自訴人就告訴乃論之罪,固仍得提起自訴,但該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如屬輕罪,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部分非屬告訴乃論時,因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既已限定於檢察官偵查後之自訴,須以告訴乃論之罪之情形,始得提起,故法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係較重之罪」之法理,認為該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仍不得提起自訴,始符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亦即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非告訴乃論)部分,若先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即應受上開法條之限制,而不得再行自訴,且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張子林、張延洲等2人,明知案外人張子英(已於100年11月11日死亡)並無收養被告張延洲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69年間向苗栗縣大湖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案外人張子英收養被告張延洲之收養登記,使承辦之戶政人員將該不實之收養事項記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案外人張子英及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13日分案偵查後,認為被告張子林、張延洲等2人罪嫌均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於102年6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9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詳參原審卷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則該案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不論偵查結果係起訴、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行自訴。上訴人即自訴人張亦鎔(下稱自訴人)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遽予提起本案自訴,依同法第334條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雖自訴人於本件刑事自訴狀中,另指稱:被告張子林、張延洲明知本件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收養書約之「張子英」署押均係出於偽造,而非案外人張子英生前之筆跡;且上開收養書約亦未經被告張延洲之母親張江金玉同意,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張子林、張延洲持前揭偽造文件及無效書約向公務機關辦理收養登記,亦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惟查:
㈠自訴人所指被告張子林、張延洲以無效收養書約向戶政機關
辦理收養登記部分,係對於公務員受理登記所憑文件質疑其違反民法之強制規定,據以否定該份文件之有效性,從而輔助說明自訴意旨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原因事實。自訴人就此部分之法律認知即令無誤,至多仍僅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非除該罪外另有成立其他犯罪之可言。換言之,自訴人就此部分雖主張本案收養登記所憑文件在民事法律上應屬無效,然此僅為描述其所指被告張子林、張延洲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原因事實或行為方式,仍未逸脫於先前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範疇,尚不能因此動搖前揭法律規定不得再行自訴之封鎖效力。
㈡至於自訴人另外所指69年3月11日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收養書
約上「張子英」之簽名出於偽造乙節,因上開文件均係由申請人提出作為辦理收養登記之證明文件,倘自訴人所述前揭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具有法律效力文件之情節屬實,另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且由於是在修正刑法條文00年0月0日生效前所犯,與自訴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稱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所稱「同一案件」之範圍,除單純ㄧ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外,亦擴及於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自訴意旨所稱被告張子林、張延洲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屬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範圍,自與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受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不得再行自訴規定之限制,而無從單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割裂處理。是以自訴人於本案中所欲追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固為前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92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未予載述,然此因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分論併罰之數罪,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就此部分亦已不得自訴。
㈢再就自訴人所稱被告張子林、張延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部分,因被告張子林與自訴人之父張子春為親生兄弟,被告張延洲則為被告張子林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詳參原審卷第9至13頁)。則被告張子林、張延洲分別與自訴人具有3親等及4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之結果,就親屬間之詐欺犯罪須告訴乃論。惟自訴人此部分所指詐欺得利犯行縱若屬實,仍與前揭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前述不得再行自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屬牽連犯,應為裁判上ㄧ罪而同為不得再行自訴之限制效力所及。雖自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親屬間詐欺得利罪為告訴乃論之罪,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法定本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兩相比較,該2罪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詐欺得利罪有選科拘役、罰金之規定,行使偽造私文書則無,參以刑法第35條之規定,自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最高法院77年度度台非字第24號、77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告訴乃論之詐欺得利罪部分屬於輕罪,與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屬先前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開始偵查之範圍,而不得再行提出自訴,已如前述,依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刑事判決之見解,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係較重之罪」之法理,屬於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即本案詐欺得利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而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之餘地。
㈣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故在被繼承人死亡前,繼承既尚未開始,其遺產繼承人尚無繼承權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自訴人之父張子春係於96年9月6日死亡,張子英則係100年11月10日死亡,有彼等2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詳參原審卷第9、11頁),而自訴人主張被告張子林、張延洲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其犯罪時間均為69年3月11日即申請人向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之時。則於自訴人所稱之犯罪行為當時,直接被害之人應為張子英,而非自訴人,且斯時張子英尚未死亡,自訴人亦無權利遭受侵害可言,應不得提起本案自訴,亦不因自訴人嗣後由於其父張子春及叔父張子英先後死亡而取得繼承權,即可回溯認定其被害人之地位。從而,自訴人以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人身分提出本件自訴,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就其所指之被告張子林、張延洲前揭犯罪事實,依法均已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未見及此而提起本件自訴,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是以原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其結論自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雖略謂:原判決對於自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未交代不予調查之理由,且故意忽視自訴人所提出之新事證,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法理,自訴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已如前述,其程序要件顯有欠缺,法院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究。則原審並未調查自訴人所稱上開有利於己之證據,或未於判決書中就證據取捨之原因詳加載述,自不能認有何違法之可言。況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乃專指檢察官有此權限,不得適用於自訴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關於自訴程序準用公訴之規定,將第一章第一節偵查程序除外,自極明瞭(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124號、88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自訴案件既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餘地,自訴人縱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亦不得依該條項之規定再行提起自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調查自訴人提出之新事證等語,恐有誤會,自非可採。
六、另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已有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4款之餘地(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5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判例文字所引條次為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業經本院依修正後之條文號次更訂如上)。原判決於說明本件不受理判決之理由時,疏未注意上開程序法條文適用順序及確定之實務見解,以致誤引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43條等規定,已有未洽;又原審疏未慮及自訴人所指被告張子林、張延洲持無效文件辦理收養登記等情,實為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手段行為,二者核屬單純一罪關係,僅受一次之法律評價,並應於本案判決中一併予以論述。原審卻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另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自訴(就該裁定部分業經自訴人提起抗告,另由本院諭知原裁定撤銷),以致於本案判決中未能論及自訴人所認被告2人持上開無效文件為收養登記之情節,原審就此程序上之處置亦有可議。原判決所持前揭法律見解雖未臻允洽,訴訟程序之進行亦非全無疏漏,惟其判斷結論與本院認定應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並無二致,則上開疏誤既不影響於本案判決結果,仍可予以維持。準此以言,上訴意旨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屬無憑。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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