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祈福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祈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8年5月15日起,擅自在其妻子胞弟即告訴人 李冠宏 與胞弟媳即告訴人 劉麗卿 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村○○路○○○段地號131-3號土地上,搭蓋鐵皮屋,放置雜物,以此方式竊佔告訴人2人共有上述土地約28平方公尺。嗣後經告訴人2人多次催請被告拆除鐵皮屋、返還土地,被告置之不理,始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一、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二、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三、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民法第969條、第970條復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生存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如姻親關係、扶養關係等依然存在,觀民法第971條、第1114條第2款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8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依同法第324條第
2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冠宏、劉麗卿與被告均為二親等內姻親(被告為告訴人李冠宏之血親即大姐 李秀蘭 之配偶;被告為告訴人劉麗卿之配偶 李志文 (已歿)之血親即大姐李秀蘭之配偶;見本院卷第
51、53、56頁),並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份(見本院卷第91、92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