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鼎祐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鼎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關於「 郭輝鴻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郭鴻輝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應予刪除;及就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邱鼎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31至
40、109至115頁)」、「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郭鴻輝,偵卷第11頁)」、「被告當庭手寫字跡(本院卷第42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7046號函暨附STM提升數位存款權限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暨金融卡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47至52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769號函(本院卷第53至5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此類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轉帳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供詐
欺犯罪者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新臺幣26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述減輕其刑之規定,犯後態度尚可,然其始終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情應併予考量。再衡酌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二手精品買賣,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金訴卷第112至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㈦緩刑部分:
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所得,亦未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金訴卷第113頁),且被告交付帳戶後,對匯入帳戶之資金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51號被告邱鼎祐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鼎祐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0時7分許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邱鼎祐上開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鴻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鼎祐於警詢時之供述否認將上開本案帳戶脫離其本人掌控事實,惟辯稱: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相關資訊記載在手機內,手機於111年12月初左右遺失,手機沒有設定密碼鎖,可以因此資料外流,伊沒有去報案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郭鴻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郭鴻輝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約定轉帳申請書、臺南東門郵局通儲戶存摺內頁各1份3被告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警詢中供稱於111年12月初左右因手機遺失可能導致本案帳戶資料外流,倘若被告上開所述為真,被告自承將密碼記載在手機內,且手機未設密碼,又被告才於111年11月10日至兆豐銀行臨櫃提升數存帳戶權限及辦理約定帳戶,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兆銀總集字第1120041340號函覆資料1份附卷可參,顯見本件帳戶對被告有相當重要性,卻知悉遺失後未旋即報案處理,實與常情不符。況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與金融卡及存摺均為極重要之物,衡情一般人必妥為保管以避免遺失,且詐騙集團係以使用他人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以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是渠等使用之帳戶常頻繁更換,同時為避免所使用之帳戶遭原申辦人申請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回犯罪所得,詐騙集團勢必會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來源,亦即須確保在詐騙集團使用前揭帳戶期間,原帳戶申辦人不會申請掛失止付,甚至逕自提款花用,從而,詐騙集團並不會使用拾得,甚或竊得之帳戶,蓋渠等無法防止帳戶之申辦人發現而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並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申辦人在掛失後,詐騙集團成員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應係帳戶申辦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本件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所持用之前揭帳戶供作收受及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得隨即將贓款以網路銀行轉匯提領一空,當可確認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詐騙集團使用。是被告辯稱前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因手機遺失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胡君瑜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1郭輝鴻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12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郭輝鴻,佯稱因其健保卡遭盜用其後轉接到自稱警方、檢察官告知其涉嫌洗錢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而受騙。①111年12月7日10時7分許、9萬8800元②111年12月7日10時10分許、90萬1200元③111年12月8日10時18分許、99萬8000元④111年12月9日10時8分許、60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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