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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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港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士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士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士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5至61頁、65至6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後,卻又再度施用毒品,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無法體認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傷害,亦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工,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毒偵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2號被告陳士成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9日17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9日17時22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士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1)、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1)各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檢察官朱啟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廖珮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