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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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港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宜呈 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宜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本案竊盜犯行雖取得複數財物,但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犯罪時、地密接,被害人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並據聲請人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速偵卷63至67頁),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既係傷害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加重其本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傷害、竊盜、搶奪等前科紀錄,素行甚差,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考量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犯後坦承不諱,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所竊得之物均為食品。再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境貧寒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速偵卷第13頁),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因肚子餓才拿起來吃(速偵卷第14至15頁)之犯案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竊盜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蝦仁炒飯1盒,雖經被害人 丁美淋 領回,然該炒飯已遭被告拆封食用,所剩無幾,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可參(速偵卷第25、29、53頁),尚不能認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仍應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遭竊之物品備註1丁美淋蝦仁炒飯1盒、三層肉1片、筊白筍些許。左列財物總價值共計新臺幣165元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8號被告林宜呈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呈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9日22時許,徒步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台西門市前,見丁美淋停放在該處之機車掛勾上置放其所有之食物1袋(內有蝦仁炒飯1盒、三層肉1片、筊白筍些許,價值新臺幣165元),即乘丁美淋進入統一超商新○○門市購物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食物1袋,得手後隨即離去,並食用前開袋內部分食物。嗣經丁美淋發現前開食物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22時2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與○○路10巷口查獲林宜呈,並扣得已食用之炒飯1盒(已發還予丁美淋)。
二、案經丁美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美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3張、棄置在水溝蓋上之便當盒照片1張、告訴人指訴遭竊地點照片1張、扣案已食用部分食物之便當盒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盜取得之前開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僅發還部分食物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檢察官黃薇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鄧瑞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