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虎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9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許○勛(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為未成年人,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被害人之資訊遭揭露,故關於其姓名、年籍資料、住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並據聲請人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偵卷53至56頁),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既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加重其本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又考量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犯後坦承不諱,並已主動繳回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犯後態度尚佳。再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打零工維生,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為了代步才竊取腳踏車之犯案動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遭竊之物品備註1許○勛腳踏車1輛已合法發還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6號被告甲○○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9時50分,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後方空地,徒手竊取許○勛(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離去。嗣經許○勛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立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胡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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