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78號聲請人 傅家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志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志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聯公司)之原負責人,茲因志聯公司於民國87年被經濟部以87商字第87222467號撤銷登記及解散董事會,至今未處理清算事務,依鈞院105年度司司字第247號函覆意旨,為此聲請鈞院為相對人志聯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復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是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志聯公司已於87年9月11日經經濟部以經商字第87222467號函撤銷登記在案,業如前述,故依首開規定,相對人志聯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又依聲請人在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247號所提出相對人志聯公司之章程,章程內關於選任清算人一事並未別有規定,且相對人志聯公司股東會迄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亦據聲請人陳報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247號核閱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相對人志聯公司之全體董事即董事長傅家增及董事 林永雄 、 吳平通 為清算人, 況上開 董事傅家增、林永雄、吳平通現均尚生存,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是本件並無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規定不能定公司清算人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志聯公司有如前揭法條所規定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至聲請人前向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247號呈報清算人,雖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8月19日函覆不予備查在案。惟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又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是清算人有數人時,倘經全體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始須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報,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志聯公司清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