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26號原告 姚國建 被告 曾國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朋友關係,因訴外人 高生祥 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經伊要求返還,且伊當時仍有負債,自身帳戶不能使用,遂指示高生祥將上開款項於民國103年2月17日匯入被告名下大寮中興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然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僅將其中50萬元匯入伊之子姚伯謙帳戶(下稱系爭原告之子帳戶),餘款15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拒不返還,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此外,被告前因積欠賭債向伊借款30萬元,伊於103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渠於102年11月間應原告與高生祥(即牧東公司前財務長)之請求,參與處理高生祥與牧東公司間之勞資糾紛(下稱系爭勞資糾紛),原告並同意將請求牧東公司損害賠償金額中之80萬元贈與與渠作為報酬,扣除渠之前向原告所借30萬元後,原告尚須給付渠50萬元。嗣後牧東公司就系爭勞資糾紛願意以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支付資遣費及退休金與高生祥,原告遂通知渠將帳戶提供予高生祥以便匯款,且高生祥亦告知渠將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其中150萬元為原告所有,另50萬元為渠所有。原告復指示渠匯款50萬元至系爭原告之子帳戶,其餘100萬元,渠則置放於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一套名為「國共生死大決戰」書籍中,伊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上情,原告亦回覆已知,並於103年2月20日以Line回覆已收到款項,故渠並無不當得利等行為,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證三之存證信函所記載之30萬元即為此筆借貸。
㈡被告有同意將系爭帳戶借予原告,原告於103年2月17日指
示高生祥將積欠原告之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以清償債務。㈢被告於收受上揭200萬匯款後,匯款50萬元至系爭原告之子帳戶。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於所收受之200萬元已交付原告若干?㈡原告有無同意給付被告80萬元之報酬或贈與被告80萬元?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所收受之200萬元已交付原告若干?
⒈原告曾以被告侵占上開200萬元對被告提起告訴,經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3年度調偵字第252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回高雄地檢署續行偵查,高雄地檢署於偵查後再以104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次再議,此次則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60號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同意將系爭帳戶借予原告,原告於
103年2月17日指示高生祥將積欠原告之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以清償債務,被告於收受上揭200萬匯款後,匯款50萬元至系爭原告之子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被告所收受200萬元部分,其中已有50萬元透過匯入系爭原告之子帳戶之方式交付與原告應可認定。
⒉被告主張除上揭50萬元外,另有100萬元置放於原告位於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一套名為「國共生死大決戰」書籍中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於103年2月19日18時8分許對原告留言「已匯五拾萬」,原告回覆「好!知道」,被告又於同日18時14分許告知「九萬在電話卡名片內」、於18時15分許告知「其他100在國共生死大決戰後面」,上開訊息原告均已讀,且於18時16分回覆「好!知道」,並於於翌(20)日16時57分許主動回覆「錢收訖,完全正確」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160、162頁)。原告於偵查中自陳其住家內確實有「國共生死戰」一書,且回覆「錢收訖完全正確」時,已經回到高雄家中了,此有前揭調閱偵查卷宗之103年11月12日偵查筆錄可稽(103年度調偵字第2527號卷第13、14頁),依此客觀上應可認原告係於確認收受150萬元(匯款50萬元、現金100萬元)後才為「錢收訖,完全正確」之回覆。原告雖另辯稱:該錢收訖係指前揭50萬元匯款經詢問其子後確認有收到,與100萬元無關云云,然衡情,原告是時既已回到高雄家中,安有不先確認是否收到被告轉交之100萬元鉅款,即回覆被告「錢收訖完全正確」之理?且高雄地檢署調取系爭帳戶之帳戶明細發現,被告確於收受款項之103年2月17日當天,即將200萬元全數領出,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年3月3日高營字第1041800472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1份存卷可按(103年度調偵字第2527號卷第17、18頁),是被告辯稱已將領出之100萬元現金放置在原告住家的「國共生死大決戰(或國共生死戰)」書本後面等情,非無可採,原告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所陳「錢收訖,完全正確」等語係指前揭50萬元之部分,綜參前揭證據,應認被告已將100萬元置放於原告家中且經原告收受,再加計前揭不爭執之50萬元,堪認被告就所收受之200萬元業已交付原告150萬元。
㈡原告有無同意給付被告80萬元之報酬或贈與被告80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著有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同意給付被告80萬元作為報酬或贈與,然為原告所否認,依前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原告有贈與或同意給與報酬等要件事實為舉證。
⒉被告就原告有贈與或同意給與報酬等要件事實為舉證,無
非係以上揭104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其主要論據。經查上揭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倘若原告先前已與被告約定,除將5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系爭原告之子帳戶外,餘款150萬元現金全數歸原告,則被告在上開Line對話串中向原告表示「其他100在國共生死大決戰後面」時,即應馬上質問餘款50萬元之去向,而非回答「好!知道」,且證人高生祥雖於偵查中證稱:(是否跟牧東公司發生勞資糾紛?)沒有,我只是以前的員工。(為何有錢可以還姚國建?)有人匯款給我。(誰匯款給你?)我不認識,是不是跟別人以前承諾我的一件事有關我就不清楚了,應該是之前我們在公司時有對採購提出質疑,公司要我們離開,我想是不是私底下補貼我的資遣費。這是去年的事情等語,然原告自陳與證人高生祥為相識10年之友,證人高生祥則稱與被告並非熟識,無法排除證人之證詞是否較迴護原告,且高生祥雖直接否認與牧東公司有勞資糾紛,惟其確曾於離職後收受牧東公司所匯款項,是被告所辯餘款50萬元及另外借款30萬元,是原告所贈與作為協調高生祥勞資糾紛的報酬之辯詞,非無根據,再佐以被告與高生祥於103年2月17日9時19分曾有如下對話,曾國熙:「嗨 小高 ,我有傳簡訊給你。」;高生祥:「看到了是郵局嘛,對不對?」;曾國熙:「對我是郵局,對大寮中興郵局阿」;高生祥:「大寮中興郵局喔,沒有銀行的嗎?」;曾國熙:「沒有,不是是不方便,要跑到高雄市內裡面。」;高生祥:「好okokok,欸我跟你說,你那裡面要領150給 姚哥 喔。」;曾國熙:「我知道。」,有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憑,參照被告之勞資爭議調解人簽證手冊影本1份,益徵高生祥匯至系爭帳戶之200萬元,其中50萬元是經原告同意贈與被告作為協調高生祥與牧東公司間之糾紛的報酬似較可採等語,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宗可稽。
⒊惟查,兩造若非甚為熟識且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原告豈
會貿然借用被告之系爭帳戶收受200萬元之鉅款,且原告上揭「錢收訖,完全正確」係針對出現於Line對話中之15
0萬元(即匯款50萬元、現金100萬元)部分甚為明顯,無從曲解為語意涵射範圍尚包括剩餘之50萬元。況且兩造既然熟識,就剩餘之50萬元被告雖暫未交付,衡諸常情,原告礙於交誼,本無立即追究之必然性,無從以原告未馬上質問餘款50萬元之去向,即推認原告曾允諾贈與80萬作為報酬。至於高生祥雖與原告較為熟識,亦未必願意於檢察官偵查中袒護原告,檢察官若認為此部分有虛偽陳述之可能,亦得令其具結,實則偵查中此部分之陳述僅由檢察事務官為訊問,未經具結,檢察官亦無複訊。何況被告若有協助處理牧東公司與高生祥之勞資糾紛,究竟係如何協助處理應可清楚描述,與牧東公司方面之何人為交涉談判亦不難調查,然被告就此既均未能敘明,高生祥是否有必要對此一不難查證之事為虛偽陳述,亦非無疑。遑論被告為高生祥處理勞資糾紛,受益者為高生祥,若有應給付或願給付報酬者,依常情應為高生祥,又與原告何干,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有勞資爭議調解人簽證手冊以及高生祥曾於離職後收受牧東公司所匯款項,即推認原告有允諾給與被告80萬元。次查,上揭被告與高生祥之對話中雖有「好okokok,欸我跟你說,你那裡面要領150給姚哥喔。」之對話,惟查,此部分業經高生祥於本院具結證稱:該200萬元都是要還給原告的錢,其中50萬元按照原告指示要匯給原告之子,150萬元要交給原告,原告並無指示50萬元要給被告,未曾聽聞原告要給被告80萬元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70、171頁),核與證人高生祥於104年12月4日偵查中陳稱:因為姚先生(即原告)是告訴我說另外50萬要匯款給姚先生兒子等語相符(104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第61頁),高生祥上揭陳述業經具結擔保證詞之信憑性,且與偵查中所陳相符,本難遽認為虛偽,是本院亦難僅以上揭對話譯文即推認高生祥所匯200萬元,僅有150萬元為原告所有,其餘50萬元係要給與被告之意思。則被告既然負有舉證原告允諾給與80萬元之證明責任,然參酌全部卷證,實難認被告就此有利於被告之積極事實已為充分之舉證,本院無從僅因原告對於被告已給付之150萬元為「錢收訖,完全正確」之陳述,即推認原告有給付80萬元(即剩餘之50萬元以及免除30萬元債務)之意思表示。
五、綜上所述,被告收受高生祥欲返還原告之200萬元後,已交付150萬元與原告,原告陳稱僅收到匯至系爭原告之子帳戶之50萬元,未收受100萬元現金云云,應無可採。另被告不爭執有30萬元之借款,且稱該30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本院卷第94、95頁),被告自有返還上揭50萬元代收款項以及30萬元借款之義務,被告辯稱原告有允諾給與80萬元作為勞資調解報酬云云,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