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耀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耀華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耀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2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均應予更正記載為「是」),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胡耀華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4年12月28日確定(前揭罪刑業已執行完畢),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29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5年5月2日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惟附表編號1宣告刑「併科罰金2萬元」部分,並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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