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拾貳顆、監視螢幕壹台、監視鏡頭肆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5年2月4日起,提供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2樓之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1副、骰子12顆為賭具,供前來上址之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由賭客輪流作莊,其餘賭客以新臺幣(下同)200元起之金額下注後,每人發4支天九牌,點數比莊家大者贏得下注賭金,反之賭金歸莊家所有,莊家每次贏錢,需交付林志鵬100元作為抽頭金。嗣於105年2月6日1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正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 楊朝欽彭發政郭志遠 及同桌共賭之林志鵬,並扣得林志鵬所有之天九牌1副、骰子12顆、監視螢幕1台、監視鏡頭4顆、抽頭金2,800元,及分屬林志鵬及其他賭客所有之賭資共13,100元(賭客楊朝欽、彭發政、郭志遠及賭資部分,應另由警依法辦理),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林志鵬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楊朝欽、彭發政、郭志遠於警詢之證述。
㈢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現場平面圖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11張(偵查卷第38、41至50頁)。
㈣天九牌1副、骰子12顆、監視螢幕1台、監視鏡頭4顆、抽頭金2,800元、賭資13,100元扣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被告自105年2月4日起,至105年2月6日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租住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係基於包括之營利意圖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惕勵,復提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件犯罪時間尚非甚長,獲利並非至鉅,及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2顆、監視螢幕1台、監視鏡頭4顆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2,800元,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共13,100元,依被告所供及證人楊朝欽、彭發政、郭志遠所證,被告、楊朝欽、彭發政、郭志遠分別擁有3,600元、4,000元、2,500元、3,000元,是除3,600元外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被告所有之3,600元係被告賭博財物所得,而非供給賭博場所所得,自非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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