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95
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李宜庭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6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70號裁定就上開2案件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6月9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在臺北市
○○區○○街○○巷○○弄○○號前,見 陳許月嬌 在該處獨行,即下車走近其後方,以手搭陳許月嬌肩膀轉移其注意力,再乘其疏於防備之際,伸手搶奪陳許月嬌頸上配戴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旋騎機車逃逸,並將金項鍊變賣換得現金花用一空。
㈡於99年7月10日5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
○號附近,見 楊煜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停車格內,因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之鑰匙1支發動該輛機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
㈢於同日11時15分許,李宜庭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1段59號前,見 湯月嬌 在該處獨行,遂自湯月嬌後方駛近,乘湯月嬌疏於防備之際,伸手搶奪湯月嬌頸上配戴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隨旋騎機車逃逸,並將金項鍊變賣換得現金花用殆盡。嗣經警方調閱陳許月嬌遭搶奪案件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帶畫面,發現李宜庭曾在該時、地撥打行動電話,復調閱行動電話細胞台後發現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 劉美慧 涉有重嫌,經劉美慧與上開門號通話對象 蔡寶文 到案指認陳許月嬌、湯月嬌遭搶奪案件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中之涉嫌人為李宜庭,而循線將李宜庭查緝到案,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宜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許月嬌、湯月嬌、楊煜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5張附卷可憑,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搶奪被害人湯月嬌案件,被告固辯稱係警方在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云云,惟警方從被害人陳許月嬌於99年6月9日遭搶報案後即已自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比對當地行動電話細胞台而查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涉有重嫌,並經劉美慧於99年7月30日、蔡寶文於99年7月23日到警局製作筆錄時指認被害人陳許月嬌、湯月嬌遭搶奪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中之涉案男子即為被告,嗣警方方於99年8月3日前往被告家中查獲被告,有證人劉美慧、蔡寶文指認被告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查,是警方於查獲被告到案之前,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搶奪被害人湯月嬌犯行之犯罪嫌疑,是被告於該案中,顯無自首之情形,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上開竊盜及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其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6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70號裁定就上開2案件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多次竊取、搶奪他人財物,危害匪淺,且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痛苦,實不宜寬貸,惟念及所犯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並兼衡其事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未扣案被告用以犯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惟已棄置在路上,業經被告於審理時陳明在卷,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乃在針對嚴重性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5年7月間至同年11月間即有5次搶奪之前案紀錄,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13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再犯2件搶奪及1件竊盜案件,足見被告確有犯財產犯罪之惡習,且參以被告隨機挑選落單之婦女,騎機車或步行自後快速通過拉扯搶取其頸上配戴之項鍊,其手段顯然不顧被害人身體之安全,其犯罪具嚴重性及高度危險性,非予以強制工作之宣告,殊難收矯正其惡習之效,爰併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3年,以資矯治。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9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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