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6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16日,以92年度竹東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2年9月12日確定;又於92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3年1月27日確定,上開2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2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3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9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不知警惕,又於91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6月9日入所執行,嗣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評定其戒治成效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5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23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戒治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3年1月27日確定,其執行情形如前述
(一)。
(四)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6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304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
(五)甲○○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6年
4月28日晚上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96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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