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一)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於分析法,如呈陽性反應者,則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目前經行政院衛生署任可知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該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乙節,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周知。查本件被告因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列管毒品人口,於104年7月7日至 上開 分局偵查隊採尿進行檢驗,其尿液送驗後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部分,有應受尿液採厭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24日以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據上,可認被告至警局採尿送驗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二)復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研究顯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即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部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取之尿液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003ng╱ml,參酌上開函示所呈,足認被告所陳於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係在104年6月底云云,顯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揆諸上開說明,本於上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確認報告,可徵被告上開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並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紀錄,即於90年、97年及102間均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572號、97年毒聲字第511號及103年毒聲字第18號裁定均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90年度毒偵字第644號、97年毒偵字第458號及102年毒偵字第3966號均為不起訴處分,於103年及104年間均仍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於103年12月30日及104年8月11日以103年審簡字第175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104年簡字第165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分別於104年1月27日及同年10月6日均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東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並查被告前於103年及104年間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103年12月30日以103年審簡字第175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於104年8月11日以104年簡字第165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分別於104年1月27日及同年10月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雖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但對社會公共秩序隱有不良影響,及犯後未誠實說明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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