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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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1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56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仲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包、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檢體編號E0000000號」應更正為「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同欄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分裝杓1支」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仲廷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其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暨其前有多次犯竊盜罪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之手提包1個(內含iPADmini41臺、SAMSUNG智慧型手機2臺、現金新臺幣5,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陳明玉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分裝杓1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56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815號被告陳仲廷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31巷10之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 律師
黃慧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7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以103年度簡字第4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6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及103年度簡字第4982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6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而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警惕,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8月26日下午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明玉,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趁陳明玉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飲料而未及注意之際,將上開機車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陳明玉置於其車上置物箱內之手提包1個(內含iPADmini41臺、SAMSUNG智慧型手機2臺、現金新臺幣5,000元);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6)日上午8時許,其攜帶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分裝杓1支前往新北市○○區○○街○○號景安精品旅館801號房內休息,遭 葉庭瑋 (葉庭瑋所涉傷害犯行,另行偵辦)等人毆打,其報案後,經警到場在其手提包內扣得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分裝杓1支,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陳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仲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經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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