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月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月娥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新增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所竊得財物價值尚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黑色長袖上衣1件,於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只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36號被告古月娥女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月娥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早上8時50分許,前往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菜市場購物,行經該菜市場內 鄒承祐 經營之衣服攤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鄒承祐不注意之際,徒手將黑色長袖上衣1件(共計價值新臺幣100元)放入隨身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欲攜帶離去,而竊盜得逞。然上開行竊經過以為鄒承祐查覺,而報警到場處理查獲。
二、案經鄒承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 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古月娥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古月娥於上揭時地將黑││││色長袖上衣1件放入隨身││││包包內,而未結帳之事實。│││││├───┼────────────┼────────────┤│2│告訴人即證人鄒承祐於偵查│被告古月娥於上揭時地將黑│││中之具結證述│色長袖上衣1件放入隨身││││包包後,未為結帳即欲離去││││之事實。│││││││││││││├───┼────────────┼────────────┤│3│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被告古月娥為上揭竊盜犯行│││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之事實。│││錄表1份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⑶刑案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古月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林宜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廖勝裕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