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1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健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06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
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然其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5月確定;③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01月0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年09月0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02月02日1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友人位在嘉義縣○○鄉○○路○段○○○○號2樓A07室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02月02日15時許,警至黃健源上揭友人位在大學路之居處查緝毒品,適黃健源亦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健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03月0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緝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56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黃健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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