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來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17、23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來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來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虎簡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6日晚上某時,在臺北松山機場附近某旅社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0分),楊來存在臺北松山機場欲搭乘立榮航空公司第887班次由臺北前往金門之際,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安檢人員以X光檢查儀發現其穿著之黑色外套左口袋內,夾有玻璃製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 陳請核 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來存於101年3月1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尿
液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1/2011/C0000000)。
㈢電子機票收據及登機證影本1張、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㈤扣案之玻璃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楊來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34
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完畢後,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藥物濫用之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又其離婚並育有3名成年子女,雖與子女分居,但仍有往來,其學歷為國小肄業,多年來從事檜木桶之回收加工業,經濟狀況尚足維持生計,其前因故受傷後,受友人影響而接觸毒品,並以之為止疼偏方,明知毒品價高且於止疼無何效用,卻難戒除,可見其自制力偏低,但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極表懊悔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其執行刑,期能矯治其犯行,改過遷善,遠離毒害。
㈣扣案之玻璃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