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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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 連玉蓉 (即桂冠行)訴訟代理人 吳清龍 被上訴人 陳李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時主張:
1.桂冠行係經營眼鏡零售業務,由上訴人獨資經營,訴外人 陳澤民 (陳澤民於原審時為被告,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對於陳澤民部分未提出上訴業已確定)自民國92年間起受僱於上訴人,95年間即擔任店長(並未管理財務),因上訴人於97年間考取「中台科技大學」視光系,自97年9月起須到校上課,畢業後又考取該校研究所並擔任助教,上訴人乃要求陳澤民負起管理桂冠行店務及財務之工作,並自101年6月起另交付陳澤民兼管另家位於大雅之「吉星眼鏡行」財務。陳澤民應將每月營收之款項,用以支付貨款,盈餘則按月與上訴人結算之。故陳澤民與上訴人每月對帳使用之流水帳上,即記載有業已支付予廠商之貨款金額,因桂冠行與客人間之交易,皆以現金為之,故平日店內即有大量現金留存,以該等現金支付一切支出(包含廠商之貨款)本屬有餘,故於被上訴人陳澤民管理桂冠行之財務前,從無使用支票或遠期支票以支付廠商貨款之情形。
2.陳澤民嗣於101年10月底向上訴人坦承:其侵占店內現金,並以其及被上訴人之名義,開立遠期支票用以支付廠商之貨款,另因款項遭被上訴人賭博及交付其妻 康媚蕾 (菲籍)花用與匯回菲律賓,無力再支付票款,若發生跳票,則廠商勢必會向上訴人請求貨款,其犯行必當曝光且影響桂冠行店譽等語,而要求上訴人接手處理,並請求原諒其侵占犯行及給予機會,其當繼續為桂冠行努力工作以償還債務,並自願將其與被上訴人之支票本交付上訴人使用。
3.其後陳澤民持原證26所示之計算表,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在三信商業銀行豐信分行(下稱三信商銀豐信分行)之支票甲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其應給付廠商協同光學有限公司(下稱協同公司)及新加坡商趨勢光學鏡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羅權庚)之3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14,000元及80,000元,合計金額108,000元),即將於101年11月30日屆期,懇求上訴人為其支付票款,並稱日後定當返還云云。上訴人遂為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存入10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然事後陳澤民及被上訴人卻均未依約返還系爭款項予上訴人。
4.陳澤民所持上揭計算表上所示之3紙支票,實際上只有面額80,000元之支票係由趨勢公司提示。而桂冠行向趨勢公司購買鏡片,均是由客人事先訂製,並無囤貨之壓力,且可立即向客人收取現金以支應貨款,不須使用遠期支票,足見桂冠行向客人所收取之現金,已遭陳澤民及被上訴人挪用侵占,其等始開立遠期支票交付予趨勢公司。至於被上訴人另稱持票人協同公司之2紙面額各為14,000元之支票,實際上並無兌領紀錄,無從認定係使用在桂冠行之業務上;且該款項既先遭陳澤民及被上訴人挪用,縱其於嗣後再行付款予協同公司取回支票,仍屬侵占。再者,陳澤民於他案中稱桂冠行向協同公司購買光學儀器162,000元,尚有95,000元未付,其已受讓該債權,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案中對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但此金額再加計陳澤民所提出之148,000元清償證明,合計達243,000元,亦與陳澤民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協同公司之貨款162,000元不符。
5.陳澤民僅係桂冠行之受僱員工,並非合夥人,無權代理上訴人向他人借用支票,且其自承當初向被上訴人借用支票時,上訴人並不知情,加以桂冠行每月均有現金盈餘,不需使用支票,是兩造間之金錢往來,自始即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得。
6.被上訴人並無義務提供支票供桂冠行使用,然卻提供支票供被陳澤民使用,且張數極多,陳澤民更將所挪用之桂冠行收入,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之銀行貸款,亦證明被上訴人提供支票供陳澤民使用,顯然受有利益。陳澤民於擔任桂冠行店長期間,隱瞞簽發被上訴人支票一事,更在其所製作之流水帳上,記載已以現金支付廠商貨款之方式,侵占桂冠行之現金收入,致上訴人未能發現其惡行。是上訴人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利得外,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4條受任人越權損害賠償及同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7.陳澤民雖否認有侵占桂冠行之收入乙節,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詳如歷次書狀所示),陳澤民確有掏空桂冠行之惡行,惟因其離職時已將流水帳一併帶走,再以虛偽不實之陳述及舉證欺瞞法院及檢察官。是被上訴人及陳澤民自應提出流水帳以實其說,其拒不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342、343及345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108,000元款項,非用以供作支付桂冠行對外之貨款。
㈡於原審時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於本院時主張:
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相同外,並補稱:
1.依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54號民事判決之見解,陳澤民應就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為幫上訴人經營之桂冠行訂貨所用,並已將訂貨銷售款交予上訴人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上訴人為陳澤民支付票款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原審法官不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鈞院就本件選擇符合之法律關係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2.本件8萬元之支票與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54號案附表2之1陳澤民所簽發之支票,兩者性質及當事人均相同,符合爭點效之要件。
3.另二張金額分別為14,000元之支票,陳澤民已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8236號、22076號103年4月23日刑事答辯狀中,載明付清協同公司貨款162,000元,陳澤民於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不當得利事件105年3月23日出庭作證時,自認100年12月至101年10月已付清桂冠行全部之費用及貨款,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間,持應付之票款筆記,向上訴人稱有協同公司之貨款要付,詐欺上訴人依照指示將148,000元存入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系爭帳戶,包含此二紙支票28,000元,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款項等語。
㈣於本院時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時抗辯:
上訴人指稱陳澤民向上訴人借貸108,000元,上訴人已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惟被上訴人與陳澤民均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系爭108,000元款項並非陳澤民向上訴人之借款,而係陳澤民與上訴人合夥經營桂冠行,陳澤民為桂冠行所支付予供貨廠商即協同公司及趨勢公司之貨款,故向被上訴人借用支票使用。嗣因支票將屆期,乃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始存入系爭款項供廠商兌付票款之用,其中面額8萬元之支票確已由趨勢公司提示兌領;至於協同公司所持有之2紙面額各為14,000元之支票,因協同公司未於票載發票日持向銀行提示,被上訴人乃先將款項領出,作為日後支票提示時給付票款之用。嗣於102年5月3日該2紙面額各為14,000元之支票經提示而退票後,被上訴人遂於104年1月5日清償協同公司該2紙面額各為14,000元之支票票款,以取回支票,此有協同公司之清償證明、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可稽,是兩造間就系爭108,000元款項之往來,自有法律上原因,核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更無上訴人所稱侵占之侵權行為、消費借貸未償或逾越委任權致生損害之情事。
㈡於原審時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於本院時抗辯:
被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1.被上訴人僅單純將支票借予子陳澤民使用,其餘被上訴人均不知情,本件與被上訴人一點關係都沒有。
2.上訴人所言均不實,被上訴人均予否認。㈣於本院時聲明:
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人為桂冠行之登記負責人,陳澤民自92年間起即在桂冠行任職,嗣並擔任店長一職,被上訴人陳李明珠向三信銀行所請領之系爭3紙面額分別為14,000元、14,000元及8萬元之支票,均係交由陳澤民使用,並交付予協同公司及趨勢公司等情,有卷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在卷可稽,堪予採信。而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揭合計108,000元之款項予上訴人。
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款項,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款項,有無理由?經查:
㈠就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而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如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具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2.本件依兩造所提出之前訴訟資料、卷附趨勢公司所提供之出貨資料及協同公司所出具之清償證明等相關資料顯示,趨勢公司及協同公司均為桂冠行之供貨廠商,且系爭3紙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係源於趨勢公司及協同公司與桂冠行間之商業行為所致。上訴人既係依陳澤民之告知,而將系爭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而系爭款項終局並係供桂冠行對供貨廠商趨勢公司及協同公司之支應貨款所用,系爭票款之給付已生桂冠行對供貨廠商趨勢公司及協同公司清償貨款債務之效力,難謂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供清償貨款,對上訴人有何損害可言。至於被上訴人及陳澤民有無在此之前先行挪用桂冠行每日之現金收入而構成業務侵占?核與本件上訴人所述伊將系爭款項存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乙節,屬不同階段之二事。是上訴人就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帳戶內之系爭108,000元及利息,並無理由。
3.上訴人主張逾越委任權限之損害賠償部分:按民法第544條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惟如前所述,趨勢公司及協同公司均為桂冠行之供貨廠商,系爭3紙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係源於趨勢公司及協同公司與桂冠行間之商業行為,系爭款項復係由上訴人將之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終局供為桂冠行對供貨廠商貨款給付之用,且生桂冠行對供貨廠商之貨款債務清償之效力,是此難謂對上訴人有何損害可言。是縱使上訴人稱陳澤民未獲上訴人之授權而使用被上訴人之支票供作桂冠行支付廠商貨款乙節為真,並不當然致生上訴人損害之情事。況上訴人所述其遭受之損害係陳澤民有無挪用桂冠行之每日現金收入而構成業務侵占一事,亦與本件上訴人所述將系爭款項存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一事,並不相同。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不存在委任之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受任人逾越權限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存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系爭108,000元款項及利息,亦無理由。
㈡就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得之部分: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人,應就該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2.上訴人自承係伊將系爭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欲供系爭3紙支票兌領之用。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原證26所示11月30日之應付票款明細及上訴人所述伊將金錢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乃係為供支付貨款予廠商等語。是上訴人將系爭108,000元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原因,自係源於陳澤民告知有使用被上訴人之支票作為桂冠行支付與廠商貨款之用。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時,既已知悉被上訴人因上情而對外負有發票人之票據責任,並同意將金錢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供為支付貨款之用,則被上訴人依其與陳澤民間所合意成立之借票約定,以系爭帳戶受領上訴人所為之金錢給付,自始即有以之代為票款清償之用,核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自非屬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款項,自無理由。
3.上訴人雖稱:陳澤民將所挪用之桂冠行收入,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之銀行貸款,亦證明被上訴人提供支票供陳澤民使用,顯然受有利益云云。惟此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外,上訴人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上揭主張,實無可採。況縱如上訴人所述,陳澤民有侵占款項,並將款項用以清償被上訴人銀行貸款之情事,此亦與陳澤民借用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支付桂冠行廠商貨款,本屬兩不同之行為態樣,被上訴人並不因將系爭支票借予桂冠行使用之行為,而因此獲得利益,自無所謂不當得利之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4.上訴人復稱依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54號民事判決之見解,陳澤民應就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為幫上訴人所營之桂冠行訂貨所用,並已將訂貨銷售款交予上訴人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上訴人為陳澤民支付票款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然經核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54號民事案件兩造所主張之事實、爭點及法律基礎,核與本件並不相同,應無法以此比附援引,亦無上訴人所稱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對此恐有誤解,附此敘明。
5.至上訴人另稱:系爭二張金額分別為14,000元之支票,陳澤民已於另案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8236號、22076號103年4月23日刑事答辯狀中,載明付清協同公司貨款162,000元;並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不當得利事件105年3月23日出庭作證時,自認100年12月至101年10月已付清桂冠行全部之費用及貨款。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間,持應付之票款筆記,向上訴人稱有協同公司之貨款要付,詐欺上訴人依照指示將148,000元存入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系爭帳戶,包含此二紙支票28,000元,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款項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澤民所謂已付清桂冠行全部費用及貨款,其所指之時間為何,究係於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前或之後所為?且未舉證證明究係陳澤民本人或係由被上訴人持應付之票款筆記,向上訴人稱有協同公司之貨款要付?亦未舉證倘有上揭情事,陳澤民與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等,僅以此口頭陳述即逕認被上訴人涉有詐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據以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款項,顯然無據,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係依原證26所示11/30之應付票款
明細資料,而將系爭108,000元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供為桂冠行對供貨廠商趨勢公司及協同公司所負貨款債務清償之用。則就上訴人所存入之系爭108,000元款項而言,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逾越委任權限致生損害等情事。從而,上訴人據以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有理由,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王金洲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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