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育輝 被告GOLDENPROLTD.兼法定代理人 蔡茂坤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翔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拾萬捌仟肆佰捌拾壹點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叁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GOLDENPROLTD.(下稱被告公司)為於英屬 安奎拉 (Anguilla)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註冊登記證明書附卷可憑,具有涉外因素,又兩造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所生法律關係涉訟,係屬私法事件,故應屬涉外之民事私法事件,依首揭說明,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各種授信包含但不限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有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公司簽立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十六條他項約定第十四項,第13頁、被告蔡茂坤簽署之保證書第三條約定可憑(見司促卷第9頁、第13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而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二)關於本件訴訟之準據法: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亦有前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十六條他項約定第十三項約定可稽,故本件訴訟因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債之關係所生爭議,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復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法人,惟設有代表人蔡茂坤及營業所設於臺中市○○區○○路○○○巷○○號,有註冊登記證明書可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應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未返還借款,就本金部分,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美金(下同)515,417.12元。嗣原告於105年9月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26頁)主張本金部分經抵銷被告公司存款6,936.04元後,就本金部分,原告爰變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08,481.08元之本金。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仍本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主張原告借款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其減縮聲明合於前揭規定,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公司及蔡茂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24日、103年4月28日及104年3月30日邀同被告蔡茂坤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其中於104年3月20日約定額度金額美金200萬元,並簽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原證二)及以美金240萬元整為最高限額「保證書」(原證二),雙方約定承作期間為一年即自104年3月30日至105年3月30日止,被告如未依契約所定之期限付款,被告應於遲延給付期間就取得該款項之成本加碼2%之利率(目前為3.21415%),計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告遲延付款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加付依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項標準加倍計付(原證二第11頁)。嗣被告公司於105年3月8日具乙筆「應交割款項」(淨交割款為賣美金23,300.47)未繳付(交易成立日期為104年7月31日,原證四);於105年3月10日具乙筆「應交割款項」(淨交割款為賣美金23,165.53)未繳付(交易成立日期為103年11月6日,原證五)。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十二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2項等規定,被告已構成「違約事由」,原告即依約催告被告履行交割事,惟均未有任何回應,致無效果。嗣原告得主張被告等就約定書、相關交易契約及任何與交易有關而應付原告之款項立即全部到期(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十二條第2項),並於105年4月6日將未平倉部位結清(淨交割款為賣美金660,000元,扣除定存解約美金194,000元及定存利息美金48.88元及於105年8月17日抵銷美金存款6,936.04元後,為美金459,015.08元,加總前次未交割款之全部損失金為美金508,481.08元(計算式:26,300.47+23,165.53+459,015.08=508,481.08),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被告公司於原告處所承作本案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應視為全數到期且負起全部賠償責任,依法被告蔡茂坤既為擔任本案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提供之資料,雖經統計被告蔡
茂坤自102年6月24日至105年7月31日曾於20家醫事機構就醫計142次,及被告自承於94年共開過二次腦部手術,在林口 長庚 、臺中榮總都有開過腦部手術,醫生判定有失智症情況。惟依被告提出105年2月18日臺中榮總開立、105年2月23日林口長庚開立、彰濱秀傳105年2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蔡茂坤於94年6月14日於林口長庚及97年4月14日於臺中榮總曾接受腦部手術,並不能證明被告蔡茂坤於102年6月24日、103年4月28日及104年3月30日與原告簽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保證書」時為失智、無行為能力狀態。若被告蔡茂坤真有失智症需長期追蹤治療,被告蔡茂坤理當定期回當初手術之醫院林口長庚、臺中榮總及其提供診斷證明之彰濱秀傳醫院複診,何以在102年6月24日至105年7月31日均未回林口長庚複診、僅1次即105年2月12日回彰濱秀傳複診回去開立診斷證明書、回臺中榮總複診8次(102年3次、103年0次、104年3次、105年2次,其中105年2月18日係開立診斷證明書),顯見被告蔡茂坤術後恢復良好,並無失智、無行為能力。
⒉本次產生虧損的二筆交易,一則交易成立日期為104年7月31
日,交易編號0000000000000(原證十),另一交易成立日期為103年11月6日,交易編號DKF0000000-0(原證十一),於被告蔡茂坤以電話和原告成立交易後,原告另寄送「交易確認書暨風險預告書」予被告蔡茂坤簽署,被告蔡茂坤且於交易編號DKF0000000-0風險聲明處親自簽署「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並親自簽名,顯見被告蔡茂坤於訂約時為有行為能力人。
⒊被告除本件欠款外,另於99年12月7日(房貸)(證十二之
99年12月7日房貸借據)、102年3月28目(房貸)(證十三之102年3月28日房貸借據)、103年11月27日(企金短放)(證十四之103年11月27日企金借據)、104年12月14日(企金短放)(證十五之104年12月14日企金借據)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而貸款成立需經申請、徵信、審查、對保等階段,被告蔡茂坤既於本件辯稱有失智症,於其他逾期放款取得執行名義過程中,卻未有相同主張,顯見被告蔡茂坤辯稱有失智症係有針對性(針對本案衍生性金融商品),其主張顯不足採。衡以被告蔡茂坤就本支付命令件尚於105年5月26日提起異議,內容均為被告蔡茂坤親筆繕寫,且親自到院遞狀,足證被告蔡茂坤並無失智、無行為能力等情。
⒋被告蔡茂坤除與原告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TRF)外,另與
國泰世華銀行及臺灣親光商業銀行承作相關商品(原證十七之聯徵中心-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及動支資訊),可知被告蔡茂坤對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相當熟稔,當可預見市場日後下跌,將對其交易產生鉅額虧損。於104年8月11日人民幣大幅貶值後,被告蔡茂坤於各家銀行所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陸續產生鉅額虧損,為避免辛苦累積敗富遭遇重大損失,與配偶 林麗珠 、蔡翔霖(被告蔡茂坤兒子)及弟弟 蔡茂森 等合夥,就被告蔡茂坤名下財產進行脫產,以規避債權人之求償,即於105年1月21日將被告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地及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3室房地,同時分別追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200萬元予被告蔡茂坤弟弟蔡茂森,虛增債務,致普通債權人縱拍賣該不動產,亦無法受償;於105年1月27日被告匯出南非幣ZAR85,980.18及USD255,393.2元予配偶林麗珠(即LINLICHU);於105年1月28日將被告名下臺中市豐原區建物持分全部贈與被告蔡茂坤兒子即蔡翔霖。
(三)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08,481.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蔡茂坤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出庭及提出書狀則以:
(一)金管會於103年5月管制不能再承作非避險產品,被告蔡茂坤應即無法承作衍生性金融性商口,因原告業務員為了高額佣金,要被告蔡茂坤承作。當時原告稱被告不用出本金,只要簽本票,不用任何一毛錢,原告僅給予一個額度,被告並無拿到錢。被告於8月31日以E-MAIL予原告,原告置之未理,基本上要作此金融性商品,是需要政府規定的文件,被告公司是被告蔡茂坤精神狀況好時所成立,當初是為了要投資基金而虛設公司,故無營收,且虛設的公司不能做金融性衍生性商品。被告蔡茂坤於2年前即簽好合約,後來去做交割操作的人亦係被告蔡茂坤,基本上如果照金管會規定係不能承作金融性衍生性商品,除原告外,尚有跟新光銀行及國泰銀行承作,如果其他家銀行知道被告蔡茂坤有開一家境外公司,就會希望被告蔡茂坤來做TRF。另金管會通知請求依金管會通知提出開戶申請書、約定書及資產負債表。
(二)原告提出之保證書及總約定書共6份,上面的蔡茂坤簽名係被告蔡茂坤簽的,但係因銀行人員即原告的企金的李東亮利用所簽名的,被告蔡茂坤都不知道簽了什麼文件。被告蔡茂坤於94年共開過二次腦部手術,基本上醫生判定有失智症情況。被告蔡茂坤在大陸另有一個家庭,是自己一個人去搭飛機及前往大陸,惟失智症對判斷力有影響,雖有意識,但認知上會有錯誤。
(三)否認原告所稱脫產行為,被告蔡茂坤於辦理匯款及贈與精神狀況正常清楚,知道一年有200萬元政府規定免贈與稅,固不爭執1月28日及7月贈與蔡翔霖,及之前對銀行此動作,均係每年之前已講好的。
(四)本件涉及原告推銷被告投資TRF(人民幣可贖回遠期契約)所致,TRF非一般人投資商品,原告立於專業金融機構,當審慎評估客戶之狀況,惟原告未盡到相關責任,原告於審核被告是否符合可購買TRF之資格時更多有瑕疵,此部分國內亦有多家銀行因類似行為遭到金管會開罰,且近日金管會亦下令要求國內各家銀行應於一個月內與投資TRF爭議客戶達成和解。被告已於105年10月13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與原告進行申訴調處之申請,期能就此高度瑕疵之行為達成和解,併予澄明。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應交割款明細表及交易明細、ICELIBOR利率表、催告函及其回執、105年8月17日抵銷美金存款6,936.04元之不良作業聯繫單、彙總表、交易認書暨風險預告書均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蔡茂坤雖辯稱於簽署上開交易文件為失智症云云,惟除未就其上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復無相關鑑定或經法院對之為監護或輔助宣告,另被告訴訟代理人亦不否認被告蔡茂坤每個月均會隻身前往中國,搭機時均有意識,因為在中國有另一個家庭,匯款及贈與之動作,均正常清楚,也知道一年有200萬元政府規定的贈與得免稅等情(本院卷,第19頁),益徵被告蔡茂坤於簽約當時,應無陷於無行為能力之境;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調被告蔡茂坤歷來就醫紀錄,固顯示被告蔡茂坤確實曾於94年6月14日曾於林口長庚及97年4月14日於臺中榮總接受腦部手術,但被告蔡茂坤簽訂本件契約之時間,為102年6月24日、103年4月28日及104年3月30日,一來距離腦部手術已逾數年,再者簽訂契約時間,並非在短時間內連續簽訂,而係數月或一年簽一次,難認有何無意識狀態之存在。是以,由被告所舉之證,無法證明被告蔡茂坤於簽訂系爭契約之數個不同時間點,均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陷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綜此,原告主張,堪以認定。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公司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未清償,且依約清償期均全部到期,被告蔡茂坤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08,
481.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具狀主張聲請再開辯論,然按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且法院亦不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誤之效果而命再開辯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7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據以主張之理由,係被告已於105年10月13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與原告調處之申請,希望兩造能夠系爭債務予以協商解決。然查,當事人間之和解、調解與協商,本質上均係訴訟外解決紛爭之管道,當事人本得為之,並不影響實體法律關係之判斷,本件兩造間既無新事實或其它待調查之事項,即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朱名堉附表┌──┬──────┬─────────────┬────┬─────────┬─────────┐│編號│債權本金│計息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逾│違約金計算期間(逾│││(美金/元)│││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者,按上開利率10%│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1│26,300.47│自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3.21415%│自105年4月9日起至│自105年10月9日起至││││││105年10月8日止│清償日止│├──┼──────┼─────────────┼────┼─────────┼─────────┤│2│23,165.53│自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3.21415%│自105年4月11日起至│自105年10月11日起││││││105年10月10日止│至清償日止│├──┼──────┼─────────────┼────┼─────────┼─────────┤│3│459,015.08│自10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3.21415%│自105年5月7日起至│自105年11月7日起至││││││105年11月6日止│清償日止│├──┼──────┼─────────────┴────┴─────────┴─────────┤│合計│508,481.08││└──┴──────┴──────────────────────────────────────┘│